(2017)内04民终2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与张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张某,李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2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六楼。负责人杨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娜某,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职员,现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2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事实代理人:刘海英,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业,现住赤峰市。委托事实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7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36883.95元的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保险人免赔情形。投保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对上述条款明确说明,且投保人已在投保单签字确认。发生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对上述免责条款上诉人只需提示即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此案上诉人的赔偿义务建立在上诉人与李某的保险合同基础上,没有此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李某逃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予赔付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中”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论述明显有悖于相应的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逃逸属于违法行为,如果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会纵然该行为,易诱发道德风险。被上诉人张某、李某答辩服判。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583.95元、误工费17800.2元(98.89元/天×180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41181.75元,其中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6日19时35分,被告李某驾驶×××号轿车沿G11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75KM+900M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车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8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了住院医疗费43538.9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9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车逃逸,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清楚。被告李某驾驶的×××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举出逃逸行为造成损害后果加重的证据,故对该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只有部分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未能说明其余部分的具体情况,且有票据发生在事故发生前,但考虑原告进行治疗及鉴定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100元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应按评残前一日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435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计46883.95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误工费11372.35元(98.89元/天×115天)、护理费10209.6元(113.4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计85869.9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46883.95元中的36883.95元。总计132753.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称,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于事故后逃逸,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免除赔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减弱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但依据该条款,保险公司如果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只不过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但是对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是否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履行提示义务。如果保险公司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公司免责之间的因果联系,则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要求。而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系格式条款,所提交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变化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故相应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元,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审 判 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雁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