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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4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4842郭粉荣与许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粉荣,许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842号原告:郭粉荣,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少萍,江苏鼎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斌,男,197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配偶),住江苏省昆山市。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46号。负责人:孙国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刚,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斌,男,公司员工。原告郭粉荣诉被告许斌、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粉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少萍、被告许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红、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刚、郭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昆山市玉山镇亭林新村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办理该房屋产权恢复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原告因投资需要资金,与被告商议将原告位于昆山市玉山镇亭林新村XX号XXX室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被告,以此获得向银行贷款的机会取得资金用于投资。双方为此于2005年4月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原告需要套用资金将涉案房屋转给被告,以此向昆山农业银行城北支行抵押贷款11万元,房屋产权不属于被告,贷款也与被告无关,贷款还清后被告应协助原告将产权登记变更为郭粉荣。现因涉及政府动迁,原告考虑提前清偿款并向被告要求协助将房屋恢复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原告为此向贵院起诉,具体请求如前。被告许斌诉称,该房屋于2005年4月因原告急需资金投资,经双方同意进行房屋合法买卖,总价17万元,其中许斌农行贷款11万元,因考虑当时原告一家三口无处居住,并口头协议以每月还贷形式进行房屋租赁,截止原告有自己住所。原告在2012年向昆山政府以无房产条件申请经济适用房一套,经相关领导调查核实已在2014年在赵厍安排一套经济适用房。在2012年度经济适用房符合条件家庭名单公示序号346号郭粉荣、吴松华家庭,此要求法庭核实。在2010年11月许斌一家四口以亭林新村26号楼102室房屋不满足人均面积18平方米最低住房需求申请经济适用房。许斌是一名长期吸毒人员,分别在2011年、2013年以吸毒、贩毒罪名进行劳教,关于所提供协议书无法证明是否在许斌神志清楚、不在他人威逼的情况下所签署,本人认为此协议是一份欺骗国家及不符合正常买卖意愿的行为,属无效证据。原告在10年后房价上涨,得于住在里面的便利恶意隐瞒许斌个人信息,阻止拆迁办联系到许斌,直到2016年4月才与许斌联系上,并在2016年2月起原告不如期归还贷款。要求原告归还2016年2月起房屋租赁费12000元。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述称,借款人许斌于2005年4月12日向我行申请二手房贷款11万元,购买位于昆山市玉山××楼××室房屋,贷款期限自2005年4月12日至2020年4月8日,房屋成交价格17.46万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借款人尚结欠贷款本息合计45857.5元,本金余额43572.02元,逾期利息2285.48元。《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为被告和房产商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被告许斌,抵押权人第三人,抵押人为被告许斌,在我行贷款本息尚未得到全部优先清偿的情况下,我行房屋抵押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请明确原告一次性偿还贷款本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清偿日为准。在贷款未全部清偿前,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约定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本人郭粉荣由于需要套用资金用于投资,故将坐落于亭林新村XX号XXX室房屋转给朋友许斌向银行抵押贷款11万元,原则上房屋产权不属于许斌,但银行贷款11万元由郭粉荣分180期归还,与许斌无关。银行贷款还清后,许斌应协助郭粉荣将产权变更为郭粉荣,以上双方协商一致,并相互执行,签字生效。当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内容为:原告将昆山市玉山××楼××室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为17万元。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许斌名下,被告许斌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贷款11万元。该贷款一直由原告郭粉荣偿还,被告许斌未提供还款证据及支付首付款的证据。截止2017年4月13日,尚结欠贷款本息合计45857.5元,本金余额43572.02元,逾期利息2285.48元。另查明,被告许斌于2011年11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书、银行流水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对于亭林新村XX号XXX室房屋的权属,原被告双方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的内容为过户贷款,权属不转移;另一份是房屋买卖合同。本案中同时存在相互矛盾的两份协议,必然有一份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综合本案事实,被告许斌除贷款11万元之外并无任何付款证据,且贷款11万元一直由原告郭粉荣偿还,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然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许斌作为原告郭粉荣的朋友,帮忙申请贷款,对于亭林新村XX号XXX室房屋原告郭粉荣保留所有权。故对于原告郭粉荣要求确认亭林新村XX号XXX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银行贷款还清后,许斌应协助郭粉荣将产权变更为郭粉荣。现郭粉荣同意提前还清贷款以涤除抵押权,其要求被告许斌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告许斌辩称其签订协议书时由于吸毒导致神志不清并未提供证据,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被告许斌辩称原告郭粉荣申请经济适用房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昆山市玉山镇亭林新村XX号XXX室房屋为原告郭粉荣所有。二、原告郭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昆山市玉山镇亭林新村26号102室房屋抵押贷款45857.5元(具体金额以还贷当日银行清单为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在原告郭粉荣还清贷款后配合注销他项权。三、被告许斌于他项权注销后十日内将昆山市玉山镇亭林新村26号楼102室房屋不动产物权过户至原告郭粉荣名下。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郭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佳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