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6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1与周某某、陆某2等其他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1,周某某,陆某2,陆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6690号原告:陆某1,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女,193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旱雨,男,住上海市。被告:陆某2,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3,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昝箖,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某1与被告周某某、陆某2、陆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梁律师,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旱雨,被告陆某2、陆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晓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按照被继承人陆某4的遗嘱内容继承其在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陆某4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原告陆某1、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3三子女。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陆某4及周某某名下。1996年6月26日,被继承人陆某4与原、被告协商并立书面协议将上述房屋内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原告。2014年8月17日,陆某4死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继承陆某4的房产份额。被告周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陆某2、陆某3辩称: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3均在1996年6月26日协议上签名,但是该协议正文内容系由原告陆某1配偶所写,非陆某4亲笔所写,协议落款中陆某4的章不知由谁所加盖,故该协议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该遗嘱无效。陆某4名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使该协议有效,协议中亦约定了二老有一人在世原告就不能得到该房屋,故目前原告也不能继承该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订立后,原告陆某1未对陆某4尽到赡养义务,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遗产适当多分,各要求30%的遗产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陆某4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原告陆某1、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3三子女。2014年8月,陆某4死亡,其父母均在其之前死亡。1996年陆某4所有的水电路方浜村XXX号私房动迁。陆某4和周某某分共同得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房屋一套。2001年7月该房屋购买了产权,产权登记为陆某4、周某某各二分之一共有。1996年6月26日,陆某4、陆某1、陆某2、陆某3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陆某4、周某某二室一厅房子故死后归陆某1所有(二人中有一人在世陆某1不得占有房子)。陆旱雨户口迁在陆某4户口上(房子为三十一平方),陆某2实际分到三十八平方房子,少二平方部分由陆某1付一万二千元整。”该协议落款中,陆某4名字系盖章,陆某1、陆某2、陆某3三人名字系签名。现原告陆某1为继承陆某4名下房屋产权份额,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格为340万元。审理中,被告陆某2确认,其已收到陆某1按照协议书支付的1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遗嘱的要件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系争协议书未经公证,正文内容非陆某4本人所写,也非无利害关系人代写,亦没有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故该协议不符合遗嘱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并非有效遗嘱。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陆某1、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3均表示其在1996年6月26日的协议书落款中签名系自己本人所签,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落款处陆某4的名字系盖章,但现无证据证明该印章非陆某4加盖,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了在当时陆某4确实有把系争房屋给原告的想法,故本院认定该协议系陆某4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系陆某4与原告、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3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陆某1按照协议支付给陆某212,000元,履行了部分协议,且各方当事人事后未对系争房屋重新签订过书面协议,故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系争房屋中陆某4的份额应按协议约定处理。被告陆某2、被告陆某3对周某某在世时原告不应取得系争房屋的主张,本院认为,协议中“二人中有一人在世陆某1不得占有房屋”实际是对在世老人居住权的一种保障,由原告陆某1、被告周某某各50%共有系争房屋,未妨害到被告周某某对系争房屋中其应有的权利的行使,亦不代表原告陆某1可以对系争房屋完全占有,故并未违背协议内容,且被告周某某亦表示同意将陆某4在系争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陆某1所有,由其与原告陆某1共有系争房屋。现陆某4已死亡,陆某1请求按照协议取得该房屋中陆某4的产权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陆某4在上海市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产权份额归原告陆某1所有,产权变更所需费用由原告陆某1负担。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陆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修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