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光明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光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13行初131号原告罗光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金惠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刘光滨,区长。负责人曾国华,惠阳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曹勇波,惠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福群,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光明请求确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9日向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曾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波、张福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光明诉称:原告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光辉村内经营一养猪场多年,2016年3月16日下午,原告在未得到任何事先通知的情况下,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突然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将原告养猪场强行拆除一部分,面积达500平方米左右。2016年8月16日,平潭镇政府又向申请人下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称申请人养殖场为非法养殖场,要求申请人在2016年8月26日前自行搬迁和清理,否则将继续强拆。原告认为平潭镇政府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是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被告提出了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了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延期30天的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间通知书,但是在延期三十天后被告作为复议机关还是未作出任何处理,导致原告养猪场被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1日全部强拆,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认为其养殖场为合法经营,被告未依据《行政复议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及时作出处理,导致原告养殖场被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全部非法强拆,原告辛苦经营若干年的养殖场被毁于一旦。因此,原告现依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二、被告承担因其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致使原告养殖场被惠阳区平潭镇政府强拆的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03056.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光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2、鱼塘承包合同;3、罗光明养殖场通知;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7、行政起诉状;8、光碟;9、赔偿明细表。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2016年8月22日,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罗光明通过邮政速递寄来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确认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下称“平潭政府”)2016年3月16日强制拆除其部分养殖场的行为违法,收到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答辩人依法对其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受理,于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惠阳府行复[2016]16号),向被申请人平潭镇府发出《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惠阳府行复[2016]16号)。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答辩人延长了行政复议案件审查期限,并向被答辩人罗光明和平潭镇府发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惠阳府行复[2016]16号)。2016年12月26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惠阳府行复[2016]16号),支持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平潭镇府2016年3月16日拆除被答辩人罗光明的行为违法,依法送达给平潭镇府,通知被答辩人罗光明到办公室领取时,被答辩人却答复说不领取。于是答辩人工作人员将复议决定送达被答辩人住处,并通知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却在答辩人到达其住处前离开,导致答辩人无法送达,而后,答辩人又通过邮递方式将决定书寄送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仍拒绝签收。综上,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且按被答辩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支持了其请求,故答辩人不存在被答辩人诉状所称的违法行为。二、答辩人诉状所要求的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答辩人不是赔偿义务机关。被答辩人诉状所述给其造成损失的行政行为为平潭镇府2016年12月11日拆除其养猪场的行为,而起诉要求赔偿的对象却为答辩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中关于赔偿义务机关的相关规定。(二)被答辩人起诉要求赔偿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本案中,按被答辩人诉状所述给其造成损失是2016年12月11日的拆除行为,其应按上述规定就2016年12月11日的拆除行为提起诉讼,然后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而本案被答辩人并未就2016年12月11日的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三)答辩人的复议审查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答辩人审查的行政行为为平潭镇府2016年3月16日对其经营养猪场实施的拆除行为,而被答辩人诉状所述的给其造成损失的拆除行为为平潭镇府2016年12月11日对其的拆除行为,答辩人的复议审查与平潭镇府2016年12月11日拆除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行政复议审查与拆除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甚至诉状也未阐述行政复议审查是如何给其造成损失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不作为,也未给被答辩人造成损失,被答辩人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起诉。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快递单、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行政复议限期举证、答复通知书及送达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及送达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快递单。原告罗光明对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无异议;证据三,合法性有异议,我方的养殖场不是违法建筑,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国务院2013年《畜禽规模化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的规定》,即便养殖场因为污染环境需要搬迁的,应当补偿。所以说,我方的养殖场即便手续不全需要搬迁也应当补偿,更何况我方的养殖场不是违法的,不具备关停强拆的条件。镇政府强拆我方的养殖场没有任何的法律手续,没有根据《行政强制法》及《行政处罚法》、建设部《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强拆,显然是滥用职权;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据五,合法性有异议,我方没有收到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是在超过了行政复议期限后做出的,是超期的行政复议决定,是违法的。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对原告罗光明提交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三性有异议,因为本案所审理的不是拆除行为的合法性,而是审理复议决定;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证据五,三性无异议;证据六,三性无异议;证据七,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八,光碟看不到内容,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九,三性有异议,所有数据均未经过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这些数据既是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则根据其关联性进行综合分析,在认定事实时参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原告罗光明以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确认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6日将申请人养殖场部分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罗光明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同时向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发出《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2016年10月20日,因案情复杂,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该案审查期限30天。2016年12月19日,原告罗光明以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未作任何处理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016年12月26日,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作出惠阳府行复[2016]16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拆除原告罗光明养殖场的行为违法。2016年12月29日,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前往原告罗光明住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证上注明“经到平潭镇××村委××号送达,受送达人罗光明未在家。无法送达”,送达证上有送达人和见证人的签名。同日,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通过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罗光明,邮政快递回单上注明“本人拒收”。另查明,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确认其收到原告罗光明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8月19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原告罗光明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案情复杂,其于2016年10月20日办理了案件延长审查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11月17日之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超过上述法定期限,故本院确认被告逾期未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程序违法。鉴于本案原告罗光明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强制拆除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已确认惠州市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6日拆除原告罗光明养殖场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罗光明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已经完全得到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的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逾期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罗光明可以就强制拆除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原告罗光明既没有就该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就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原告罗光明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光明诉称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逾期未作行政复议决定,导致原告经营的养殖场于2016年12月11日被全部强制拆除,被告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重大损失;庭审时原告罗光明亦主张因被告怠于行使职权致使原告经营的养殖场被镇政府全部强制拆除,被告未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扩大了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实质影响原告罗光明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而并非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的逾期未作行政复议决定行为,被告逾期未作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并不会导致原告罗光明的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因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罗光明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已确认惠阳区平潭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原告罗光明因该强制拆除行为所产生的损失,可依其他法律途径另行主张。原告罗光明庭审时称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因其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告罗光明提起本案诉讼确认被告惠阳区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光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潮明审 判 员 覃毅华审 判 员 邱炜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江涛书 记 员 黄 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