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徐勇、易淑莲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勇,易淑莲,英山恒泰矿业有限公司,秦腊荣,严建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5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勇,男,汉族,1958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淑莲,女,汉族,1969年8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文,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海,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英山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英山县温泉镇莲二塘巷。法定代表人:李庆华,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秦腊荣,女,汉族,1953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严建华,男,汉族,1950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英山县。再审申请人徐勇、易淑莲因与被申请人英山恒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秦腊荣、严建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1民终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勇、易淑莲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承包开采长石矿合同书》,实质上是以承包的名义非法变相转让采矿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二)本案《承包开采长石矿合同书》无效,恒泰公司及秦腊荣、严建华应依法将徐勇、易淑莲依据该合同交付的59万元租金返还,且应对徐勇、易淑莲的317353元投资损失承担50%的缔约过失责任。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承包开釆长石矿合同书》从内容上看,系恒泰公司将其拥有采矿权的长石矿承包给徐勇、易淑莲经营,恒泰公司对外仍为采矿权主体,向有关机关缴纳税费,履行采矿权人义务。因此,双方形成的是经营性承包合同关系,并非采矿权转让。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徐勇、易淑莲主张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徐勇、易淑莲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恒泰公司及秦腊荣、严建华存在违约,其请求恒泰公司及秦腊荣、严建华返还其租金,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勇、易淑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李 承审判员 卫逊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