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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邓金华与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华,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755号原告:邓金华,女,197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强,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相如街道办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郑华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跃辉,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栋,系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邓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系公司员工。原告邓金华与被告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相如客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强、被告相如客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跃辉及张之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592.93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相如客运的驾驶员吴孝国驾驶川R436**中巴客车从南充返回海田乡途中,当车辆行驶至高坪区消防大队门口时,由于司机紧急刹车,将原告邓金华(该车乘务员)猛地从后排摔倒至车门口,造成原告邓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出院,经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事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相如客运辩称:1、对于原告系川R436**中巴客车的乘务员和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且事发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本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2、相如客运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3、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被告相如客运的驾驶员吴孝国驾驶川R436**中巴客车从南充返回海田乡途中,当车辆行驶至高坪区消防大队门口时,由于司机紧急刹车,将原告邓金华(系该车乘务员)猛地从后排摔倒至车门口,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到蓬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臀部软组织损伤、湿疹,门诊治疗过程中原告支付医疗费8,306.73元,住院29天后于2016年10月19日出院,并有医嘱:门诊随访,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配合一人,不适就诊。出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CT检查费共计468元。2017年3月24日,原告在蓬安县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CT检查费、西药费共计359.8元,复查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CT或X片,根据情况作相应处理。川R436**号中巴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客车共计28座,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每座,投保了28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为400,000元每座,投保了29座(乘务员)。川R436**号中巴客车本次事发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川R436**号中巴客车登记于被告相如客运名下。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相如客运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在南充市兴平药品店购买药品共计3834.80元,缺乏用药依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交了门诊专用处方单,并有执业医师的签名和增值税发票佐证,故对于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用药费用3834.8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相如客运的驾驶员吴孝国驾驶川R436**中巴客车,在运行过程中,紧急刹车造成原告邓金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庭审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具有过错,故本院认定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由于川R436**中巴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不属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本院酌情按15%的比例予以扣除,由被告相如客运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医疗费,原告伤后门诊及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2969.33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专用处方单和增值税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酌情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945.40元。2、营养费,原告从受伤至出院共计29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29×30=870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9天,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63×30=87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9天,原告请求按12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护工实际情况,为120×29=3,480元。5、误工费,原告从受伤至出院共计2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90天,复查时医嘱继续休息90天,共计209天,其受伤前从事汽车客运乘务员工作,本院酌情参照四川省2015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59552÷365×209=34,099.64元。上述损失合计52,288.97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扣除自费药品1,945.40元,其余损失共计50,343.5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金华50,343.57元;二、被告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邓金华1,945.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蓬安相如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 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