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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梅英与周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梅英,周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675号原告:曾梅英,女,生于1977年11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银艳,湖北雄视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密,女,生于1977年2月9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地恩施市,现住恩施市。原告曾梅英与被告周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梅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佳、被告周密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曾梅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周密位于恩施市施州大道41号A幢1-2003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恩施市字第××号)一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梅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7600元,并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投资差钱于2013年请原告从他处借款20万元,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现下欠原告借款197600元至今未还。故,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密辩称,借原告20万元属实,是2013年分三次向原告借的,双方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利息欠条和本金借条。被告请求在法庭主持下与原告对账,依法结算后,愿意协商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密因投资需要于2013年5月12日、7月17日、10月2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5万元、10万元,合计借款20万元。分别约定:两笔5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3%,1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后,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周密共向原告曾梅英支付借款利息241894元;2016年6月23日至7月9日,被告周密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期间,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6月24日、7月9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6年7月10日至今,被告周密共向原告曾梅英支付利息28000元。2017年2月17日,原告曾梅英在被告周密处赊购价值4944元(折后价)的服装。庭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将案涉服装款4944元抵扣2016年7月9日后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曾梅英对其起诉依据的债权凭证解释为: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10月25日前的账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周密就下欠的利息27600元及本金170000元分别向原告曾梅英出具利息欠条和本金借条各一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曾梅英利息贰万柒仟陆(佰)元整(¥27600.00)。借款人:周密2016.10.25”、“借条今借到曾梅英现金壹拾柒万元整人民币(170000.00)。借款人:周密2016.10.25日”。2017年3月6日,原告曾梅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曾梅英对已支付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3%抵扣,被告周密对已支付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2%抵扣,双方调解未果。但原、被告均同意先对利息分阶段计算后对应抵扣,多余部分抵扣本金,具体时间段为:1.2016年6月22日前;2.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7月9日;3.2016年7月10日至今。另查明,原告曾梅英为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20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曾梅英与被告周密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对案涉借款应予偿还及支付利息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借款现下欠本金是多少,利息应按什么标准及从什么时间开始支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本案被告周密共向原告曾梅英借款2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就已支付利息是按月利率2%还是按月利率3%抵扣的问题,本院依据前述规定依法按月利率3%予以抵扣。根据借款发生的实际时间计算:1.2013年5月12日的借款5万元至2016年6月22日(时间为3年1个月10天,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算为56000元;2.2013年7月17日的借款5万元至2016年6月22日(时间为2年11个月6天,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算为52800元;3.2013年10月24日的借款10万元至2016年6月22日(时间为2年7个月29天,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算为95900元。利息合计204700元。据此,至2016年6月22日应抵扣利息为2047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37194元(241894元-204700元),故,再扣除被告周密于2016年6月22日、24日分别偿还10000元借款本金后,至2016年6月22日(双方同意)剩余借款本金为142806元(200000元-37194元-20000元)。以剩余借款本金14280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9日(时间为17天,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计算为2428元,扣抵被告周密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后,尚欠利息428元,扣抵被告周密于2016年7月9日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元后,实欠借款本金132806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偿还原则,被告周密2016年7月9日后已支付的利息为32944元(28000+4944元),冲抵之前欠付的利息428元后,可用于冲抵的剩余利息金额为32516元(32944元-428元)。以借款本金13280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自2016年7月9日开始,冲抵利息32516元后,被告周密的利息可抵扣至2017年4月12日[32516元÷(132806元×0.03÷30天)=244天]。基于前述规定及上述事实,对原告曾梅英主张的本金,本院按132806元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金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梅英借款本金132806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73×××44。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252元,减半交纳212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146元,由被告周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