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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9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吉滨与徐洪亮、赵丽娟、徐宏芹、郑玉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玉波,徐宏芹,张吉滨,徐洪亮,赵丽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91执异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郑玉波,男,汉族。异议人(被执行人):徐宏芹,女,汉族。申请执行人:张吉滨,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珑,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徐洪亮,男,汉族。被执行人:赵丽娟,女,汉族。本院在执行(2017)鲁0591执恢16号申请执行人张吉滨与被执行人徐洪亮、赵丽娟、徐宏芹、郑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2日分别作出(2017)鲁0591执恢16号之一、(2017)鲁059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异议人郑玉波在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潍坊寿光支行城南分理处账号XXXXX的存款30万元、异议人徐宏芹在中国民生银行潍坊寿光支行账号XXXXX的存款30万元。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郑玉波、徐宏芹以申请执行人张吉滨曾出具“承诺书”排除其两人的还款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玉波、徐宏芹称,2015年3月2日,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申请执行人张吉滨向两异议人出具《承诺书》并签字捺印,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不追究郑玉波、徐宏芹的还款责任。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的承诺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申请执行人不得再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解除对两异议人存款的冻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两异议人提交了承诺书一份。申请执行人张吉滨称,其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于法有据;其认可异议人提交的承诺书的真实性,出具承诺书的本意是督促被执行人积极还款,但其并未放弃对两异议人的债务追偿权。因此,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裁定驳回。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吉滨与被执行人徐洪亮、赵丽娟、徐宏芹、郑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4)东开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徐洪亮、赵丽娟于2015年5月20日之前偿还张吉滨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徐宏芹、郑玉波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80元,张吉滨负担5840元,徐洪亮、赵丽娟负担5840元,张吉滨负担保全费5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吉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执行。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7)鲁0591执恢16号之一、(2017)鲁059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分别冻结了郑玉波、徐宏芹的存款各30万元。另查明,2015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张吉滨与被执行人徐洪亮、赵丽娟、徐宏芹、郑玉波达成调解协议后,张吉滨出具了内容为“本人承诺不追究郑玉波、徐宏芹的还款责任”的承诺书,并签字捺印。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东开民初字第509号民事调解书、(2017)鲁0591执恢1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鲁0591执恢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17年5月24日张吉滨询问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的六种情形。综观全案,本案两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具有上述应当终止执行的情形。申请执行人张吉滨依据本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据此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郑玉波、徐宏芹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人民陪审员 李学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燕兆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