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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涂文周与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程汝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周,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程汝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2668号原告:涂文周,男,生于1968年7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程汝林。被告:程汝林,男,生于1949年1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涂文周与被告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阳环保公司)、程汝林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文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艳阳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程汝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文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178773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16年3月29日至被告付清本息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万本金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以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6月8日)。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涪陵世强肉牛养殖场沼气项目工程,挂靠于被告。该项目工程款于2016年2月29日打入被告账户,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次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余款178773元未付。被告艳阳环保公司未答辩。被告程汝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建涪陵世强肉牛养殖场沼气项目工程,挂靠于艳阳环保公司。2016年2月29日该项目工程款打入艳阳环保公司账户,2016年3月28日支付原告10万元,次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艳阳环保公司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我单位郑重承诺:我单位所欠涂文周(涪陵世强肉牛养殖场沼气工程)项目费用278773元。于4月13日内先付16万元,剩下部分金额118773元在4月29日内付完,如到期未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但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并于2016年5月9日,在原告付款承诺书复印件的下部,程汝林代表艳阳环保公司作出承诺,加盖了公司印章,第二次的承诺为“由于公司经营不良,造成该款没有按时支付,特此承诺在明日之内付贰万元,剩余款项在两个月内支付完,每月支付壹拾叁万元,利息按以上约定计算。”但被告又未按承诺支付,2016年6月8日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尚欠本金178778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项目挂靠被告,双方应按挂靠协议诚实履行,被告在两次作出承诺后,却未按承诺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接受了被告的第二次承诺,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第二次承诺为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部份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涂文周工程款178773元及利息(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8日按本金2万元计算利息,2016年6月9日于2016年7月8日按本金5万元计算利息,2016年7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178773元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涂文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元,由被告重庆市艳阳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况 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冷孟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