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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2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光勤与高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光勤,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2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光勤,男,1982年1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高斌,男,1986月6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申请执行人韩光勤与被执行人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邳碾民初字第2135号民事判决书:高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韩光勤支付货款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高斌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认可人民法院的调查。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认可人民法院调查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26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国权审判员  刘 森审判员  杜万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