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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XX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伟,男,汉族,1987年3月27日出生,居民,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榆中县人,农民,住榆中县。2013年9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4日晚,被告人XX伟踩点后,盗窃榆中县夏官营镇过店子村宋家窑社蔡兆荣承包地内的芹菜,价值5620元。所得赃款被其吸毒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XX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2013)榆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榆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榆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金义全、齐建耀、麻华峰的证言,被害人蔡兆荣的陈述,被告人XX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伟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XX伟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XX伟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XX伟违法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英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