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姜雨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苏某,赵某2,赵某3,赵某4,姜雨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生于1977年10月19日,汉族,住镇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女,生于1963年6月24日,汉族,住镇平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生于1989年4月11日,汉族,住镇平县。(系被害人赵某5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女,生于1985年12月13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5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4,女,生于1990年4月28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系被害人赵某5次女)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XX,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雨强,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现住南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6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系该公司员工。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雨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苏某、赵某2、赵某3、赵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XX、被告人姜雨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申请伤残程度评定,进行了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姜雨强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大栗树路口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未减速慢行,与行人赵某5、赵某1相撞,造成赵某5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21日死亡、赵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姜雨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雨强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姜雨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姜雨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赵某1各项经济损失206381.13元。赔偿原告人苏某、赵某2、赵某3、赵某4各项损失817700.59元。赵某1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有: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人的身份及被扶养人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用于证实原告人受伤住院情况;4、伤残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告人受伤后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5、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人住院花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苏某、赵某2、赵某3、赵某4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有:1、南阳市张仲景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用于证实赵某5受伤后住院一天,支出医疗费5550.93元;2、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赵某5从张仲景医院出院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住院一天,支出医疗费423.75元;3、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赵某5从南阳中心医院出院后在南阳医专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08465.23元;4、处方笺及外购药品发票,用于证实外购药品10000元;5、石佛寺镇石佛寺村委证明、租房协议、石佛寺镇宝玉城市场管理委员会证明、管理费票据,用于证实赵某5于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之间在石佛寺镇宝玉石城租赁店面经营玉器生意,并于2015年1月购买石佛寺镇京华路西段路北的房子,一家在此居住生活;6、交通费票据,证实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的情况。被告人姜雨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被害人损失,前期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姜雨强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3**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境大栗树路口处时,因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或者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未减速慢行,与行人赵某5、赵某1相撞,造成赵某5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2日死亡、赵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姜雨强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姜雨强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11日。被告人姜雨强在赵某5、赵某1住院期间,支付赵某526000元,支付赵某195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赵某5、赵某1住院期间,支付二人医疗费10000元,赵某5、赵某1各分得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伤后于2016年8月22日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56587.56元。2017年3月7日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右小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赵某1父亲赵长法生于1955年11月7日,赵某1儿子赵凯文生于2001年4月15日。赵某1的其他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4698.32元、护理费4452.43元、营养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108931.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赵某1之父赵长法计算19年为34366.8元、被抚养人赵凯文计算2年为3617.56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26333.84元。被害人赵某5生于1963年7月9日,其于2014年元月开始在镇平县石佛寺镇从事玉器加工销售,2015年元月在石佛寺镇购房居住至案发。其伤后于2016年8月22日在南阳市张仲景医院住院一天,支出医疗费5550.93元,2016年8月23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423.75元,后转至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0天,支出医疗费208465.23元,在南阳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外购药品花费10000元,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224439.91元,2016年10月12日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赵某2、赵某3、赵某4其他合理损失有:赵某5死亡赔偿金544660元、丧葬费22960元、误工费5587.56元、护理费4730.76元、营养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806038.23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雨强供述的案发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造成的后果,与被害人赵某1陈述的案发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雨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姜雨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由于被告人姜雨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被害人赵某1、赵某5住院期间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人赵某1对两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赔偿数额分别为16314.52元、1717.32元,赔偿总额为206381.13元,其请求,予以支持。肇事车辆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按原告人损失的比例予以赔偿,赵某1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2176元,苏某、赵某2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87824元,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姜雨强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雨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2月13日止。)二、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其他经济损失2217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赵某2、赵某3、赵某4其他经济损失87824元;赔偿赵某1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已支付),赔偿苏某、赵某2、赵某3、赵某4垫付的赵长德医疗费5000元(医疗费已支付)。三、限被告人姜雨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损失169705.13元;赔偿苏某、赵某2、赵某3、赵某4损失68721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魏 东代理审判员 张婉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