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6民初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9006民初672号原告:卢某,女,1989年0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被告:梁某,男,1988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原告卢某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长女梁心怡由原告抚养,次女梁苡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每月探望次女梁苡萱两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4月1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2015年12月9日到万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7月17日生育长女梁心怡,于2015年4月7日生育次女梁苡萱。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结婚前已经发现被告染上吸毒习惯,且婚后不悔改,也经常酗酒,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要求戒毒,如戒掉,原告同意一起继续生活,但被告没有戒掉。2017年4月7日在家时原告发现被告身上有毒品注射器,说明被告还在吸毒,现在原告已经对被告失望,不想再和他一起生活。被告还曾于2012年在海口贩毒被判刑14个月。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吸毒屡教不改,使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准予离婚。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贵院依法裁决。梁某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卢某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原、被告身份合法有效。2、《结婚证明》,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在万宁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梁心怡常住人口登记卡》、《梁苡萱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梁心怡、梁苡萱与原、被告的关系。被告梁某未出庭,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卢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4月1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婚礼,于2015年12月9日到万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9年7月17日生育长女梁心怡,于2015年4月7日生育次女梁苡萱。原、被告夫妻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长女梁心怡由原告抚养,次女梁苡萱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原告每月探望次女梁苡萱两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4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5年12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女,双方在一起生活了8年多,夫妻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有一些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感情,以家庭和两位女儿的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原告诉称被告有吸毒、贩毒的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xenfzmkv4wygotybqo审判员黄业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旭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