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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李平,郭小永,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号。负责人申海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平,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小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南段火车站。法定代表人张荣清,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平、郭小永、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1202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李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小永、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郭小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号出租车,沿沿黄公路行驶至窑头口时,与原告李平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被送往三门峡骨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右股骨骨折,右胫骨腓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头外伤。原告住院30天,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4036.97元。出院医嘱:1、定期拍片复查;2、加强骨关节、肘关节功能锻炼;3、骨折未愈合前禁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拍片复查,支付医疗费420元,两次院外购买治疗骨伤类药物,分别支付290元和75.8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小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无责任。被告郭小永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市公交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1月24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暂定,待伤残鉴定后增加)。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15890元,请求后的总数额为135890元,并补缴相应的诉讼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小永为原告垫付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审理中,原告李平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平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三明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平评定为九级伤残。李平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平系农村户口。庭审中,原告提交房东王振民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该份证明上加盖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载明:“兹有李平,男,身份证号:,家住湖滨区高庙乡××号。在我院湖滨区会兴街道上村143号院三楼居住,从2014年5月10日入住,居住至2016年10月2日止。”李平的母亲郭朋丝,1948年5月8日出生,住湖滨××高庙乡位家沟村民委员会,其育有二子一女,李平系其长子。李平住院期间,由于伤情严重,自2016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15日期间,由其妻子柯云红和弟弟李军轮流护理。自2016年2月16日至3月1日期间,由妻子柯云红护理。柯云红和李军无固定工作。经核实,原告李平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14822.77元。2、误工费:李平长期在市区打工,无固定工作,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14天,误工费为22002.3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的前7天,由其妻子柯云红和弟弟李军轮流护理。之后的23天,由其妻子柯云红护理。由于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2592.6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乘车需要,确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李平长期居住在三门峡,并在市区打工为生,因此,李平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李平的伤残等级为9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02304元;8、精神抚慰金:李平构成9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153521.7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郭小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号出租车,与原告李平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平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小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郭小永驾驶的豫M×××××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过核算,确定李平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损失包括:医疗费1482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6322.77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包括:误工费22002.37元、护理费2592.64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7199.01元。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李平10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损失33521.78元,由于被告郭小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全额赔付。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3521.78元,扣除被告郭小永垫付的20000元及人寿财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剩余123521.78元,应当由人寿财险公司已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平各项损失共计123521.78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郭小永共同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对于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86307.79元部分不服,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李平辩称:一、2016年12月1日黄河医院的票据系李平做伤残的鉴定费,应予以支持,另外两张外购药也系李平因治疗交通事故的必要开支,也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对于医疗费按照医保进行核定的标准不符合程序。二、营养费一审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天数计算,符合司法判例,也符合中院指导意见,三、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是按照国家标准计算的,一审计算的没有违反规定,李平的误工费在城中村居住并在市区打工的事实,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符合规定,一万元也符合中院指导意见。五、一审按照每天1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郭小永、三门峡市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郭小永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号出租车,与李平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平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郭小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平无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郭小永驾驶的豫M×××××号出租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所提出医疗费问题,经查,2016年12月1日黄河医院的票据系李平做伤残的鉴定费,另外两张外购药系李平因治疗交通事故的必要开支,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关于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问题,由于李平是在城中村居住并在市区长期打工,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法院酌定每天1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伤残等级,判决1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路增广审判员  袁晓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