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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22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22民初78号原告:黄某,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非农业,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被告:钱某1,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非农业,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原告黄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瑞文、人民陪审员黄广平、潘俊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钱某3由原告负责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法院指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在深圳市打工相识,1996年5、6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女儿钱某2,1997年2月8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儿子钱某3,2000年2月8日出生,尚在学。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0年之前就与一重庆女子同居生活,并多次向我提出离婚。为了顾及孩子和家庭的圆满,我都不同意离婚。此后,被告对我和孩子不闻不问,六、七年来由我在家靠兄妹支持抚养孩子。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婚姻期间,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钱某1没有应诉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完成证据交换和质证,以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据当事人无异议、并已确认在卷的证据,认定原、被告的婚育事实、夫妻多年分居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等的事实情况,如原告诉称所述的事实。至于原告陈述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因被告缺席,未能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第二、婚生的未成年儿子应该归谁抚养。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焦点问题,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夫妻关系逐渐疏远,以至长期分居生活;原告提起诉讼之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无法进行调解。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分居多年,其未成年儿子一直由原告负责抚养,并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故原告主张婚生儿子由其负责抚养,可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要求离婚,可予准许;关于婚生未成年儿子的抚养问题,亦可予采纳原告的主张。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钱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钱某3由原告黄某自行负责抚养;三、现有各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四、夫妻存续期间,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文人民陪审员  黄广平人民陪审员  潘俊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俊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