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俊、束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国俊,束金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951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201号南楼21层。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上海明伦(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俊,男,汉族。被告:束金芳,女,汉族。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陈国俊、束金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俊、束金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国俊、束金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99588.34元,并支付滞纳金(以199588.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2、被告陈国俊、束金芳向原告支付逾期担保费4214.6元、逾期管理费176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与陈国俊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约定平安小贷公司向陈国俊出借款项2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月利率为0.65%。当日,陈国俊向平安小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就上述贷款合同委托平安普惠公司进行担保。当日平安普惠公司与陈国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平安普惠公司为陈国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束金芳向平安普惠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就陈国俊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提供反担保。2017年1月5日,平安小贷公司向平安普惠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称因陈国俊未按期还款,平安普惠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14日代偿本息199588.34元,保证责任履行完毕。此外,陈国俊拖欠担保费4214.6元、逾期管理费17600元,律师费6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国俊、束金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平安普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2、授权委托书;3、保证合同;4、反担保保证书;5、逾期明细表;6、放款回单;7、代偿凭证;8、结婚证、户口本。被告陈国俊、束金芳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平安小贷公司与陈国俊签订《生意贷借款合同》(0J01073001325-001号),约定平安小贷公司向陈国俊出借款项20万元,期限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3日,月利率为0.65%。当日,陈国俊向平安小贷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称就上述贷款合同委托平安普惠公司进行担保,同意平安小贷公司委托深圳市快付通金融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本人指定账户扣划借款合同的所有款项。当日平安普惠公司与陈国俊签订《保证合同》(富保0J01073001325-001号),约定:平安普惠公司为陈国俊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陈国俊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满80日或者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在限时内要求陈国俊结清贷款等情况时,由平安普惠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陈国俊同意支付前期服务费60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4800元,按月支付400元;管理费19200元,按月支付1600元;双方同意,陈国俊支付款项时,上述费用的收取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各项本息或者费用,上述费用计收至代偿日当天止,最后一期费用的期间不足一月的,按实际天数除以30天计算;平安普惠公司代偿后,陈国俊30日内未清偿的,应自代偿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因平安普惠公司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由陈国俊负担。当日,束金芳向平安普惠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自愿就陈国俊与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富保0J01073001325-001号)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责任为连带责任,范围包括平安普惠公司所担保的债务、为代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2017年1月5日,平安小贷公司向平安普惠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称因陈国俊未按期还款,平安普惠公司已经于2016年2月14日代偿本息199588.34元,保证责任履行完毕。截至平安普惠公司代偿之日止,陈国俊共拖欠担保费4214.6元、管理费17600元,共计21814.6元。本院认为:案涉《生意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陈国俊向平安小贷公司借款,在其出现违约行为后,平安普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平安小贷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99588.34元。代偿后,平安普惠公司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就实际清偿部分向债务人陈国俊追偿。但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另陈国俊拖欠的担保费、管理费21814.6元应一并清偿。平安普惠公司另主张律师费6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束金芳自愿对陈国俊上述债务为平安普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束金芳应依约履行。综上,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9588.34元,并支付滞纳金(以199588.34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国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管理费21814.6元;三、被告束金芳对被告陈国俊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陈国俊追偿;四、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11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331元,由原告平安普惠公司负担131元,被告陈国俊、束金芳负担7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陈 程人民陪审员 赵 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颖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