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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4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顾某与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4643号原告:顾某,女,1980年8月2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琴,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1,男,1980年5月3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顾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纠纷一案,���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振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26日举办婚礼。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秦某2,现年13周岁,在丹阳市正则实验小学上六年级。双方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秦某3,现年4周岁,在飞达幼儿园上小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脾气差异,经常发生吵闹。2015年10月份左右,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多名女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大闹一场后即离家出走,原告联系不上曾报警。2016年4月25日,被告回来与原告谈离婚事宜,原告考虑子女年幼,经亲朋好友劝说,同意与被告和好继续生活。被告故意找茬,不信任原告再次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故意将浇有汽油的衣服放置原告母亲门前恐吓原告及家人,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日。被告的所作所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实难共同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财产清单一份(其中房产位于:丹阳市丹北镇后巷飞达村综合楼商品A号门面房一套、后巷幸福里商业街1号楼105室商业用房一套、后巷幸福里商业街1号楼106室商业用房一套、后巷文化城别墅房一套;其中债权:张华龙借款10万元,朱煜宇借款60万元,陈林军借款50万元,彭建飞借款114万元),证明原、被告的婚后财产;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曾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威胁、恐吓原告而被行政拘留处罚的事实。被告秦某1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同年11月26日举办婚礼。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秦某2,现年13岁,在丹阳市实验学校××初一年级。双方又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秦某3,现年4岁,在后巷中心幼儿园上学。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丹���市开发区天波城××层××室房屋及××号车库。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被告因感情纠纷与原告发生矛盾,为达到恐吓目的,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短信息,扬言对原告及其家属进行打击报复,严重干扰原告的正常生活。据此,丹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拘留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相继生育两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情感发生矛盾时,被告未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致矛盾扩大,被告负有相当的责任,应引以为戒,予以改正。双方现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正需要双方��培育和照料。家人及当地基层组织也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做了大量的调解和好工作希望双方和好。双方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今后,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包容,互相关心,互信互助,夫妻关系是有望改善并和好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秦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