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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执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张中光与王铁良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中光,王铁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311执1425号申请执行人:张中光,男。被执行人:王铁良,男。本院在执行张中光与王铁良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炎峰审 判 员 陈 峰代审判员 宋一夫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