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东区甲1号楼10层1043室。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男,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马厂村126号。法定代表人:张德义,经理。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日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9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日鑫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日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以《清河新城4-7#楼板式换热器及定压装置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第7.7条约定的“板式换热设备虽经调试,验收合格准予运行……”内容为依据,认定设备准予运行的前提是经过调试并验收合格,双方虽然没有设备验收的书面文件,但双方认可设备已安装调试并自2012年11月起投入两栋楼运行使用至今约4年时间,应当认为设备己经由强佑公司验收合格,进而判令强佑公司应当支付华日鑫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属于歪曲条文本意,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未准确认定涉案合同性质。涉案合同属于建筑工程配套的成套设备采购合同。成套设备使用性质决定了设备的验收必须是一体验收。成套设备中的“合格”都是指产品所涉及的全部分项均合格,存在任何一项不合格都不能得出整体合格的结论。特别是成套设备中的承压设备必须经过联调联试承压验收。2.涉案合同项下设备是清河新城4-7#楼共4栋楼的换热采暖配套设备,水温、热负荷参数等主要技术参数在于保证该设备正常使用,并使其能够满足4栋楼的使用。故验收合格必须经过4栋楼联调联试满足技术参数后方可得出结论。现6、7#楼仍然在建,尚未使用该设备,即使4、5两栋楼己经使用,但尚未整体调试验收,不能必然得出整体“合格”的结论。所以不存在验收合格的事实,华日鑫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设备己经双方调试验收合格。一审判决认定的“应当认为设备已经由强佑公司验收合格”,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3.涉案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属于附条件的付款条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双方对建筑市场风险判断的共识,是根据市场众所周知的游戏规则和习惯所作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民法中的自治原则。涉案合同第3.3条约定设备验收合格,提供完整资料以后支付综合价款的35%,第3.4条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正常运行二年后支付5%。上述约定均为满足设备使用目的,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强佑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存在违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4.涉案合同第7.7条的原文为“板式换热设备虽经调试,验收合格准予运行,但设备在二年保修期限内,因乙方原因如出现换热能力不够等影响系统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乙方经三次维修且经甲方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后换热设备质量仍达不到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甲方有权退货及解除合同;甲方退货、解除合同的程序和处理方法,按照本协议第7.5项的约定执行。”上述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华日鑫公司在设备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和设备验收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为运行的前提是验收合格,完全歪曲了条文的本意。只有设备经联调联试,4栋楼全部使用,一体验收的情况下,正常运行二年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判决得出强佑公司验收合格的结论,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强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不准确,认定合同履行事实错误,所认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认定违约事实不存在,严重侵害了强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强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日鑫公司辩称,华日鑫公司与强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强佑公司购买设备,华日鑫公司提供设备,项目名称是强佑公司拟定,华日鑫公司并不参与分红。强佑公司使用华日鑫公司提供的设备的用途,与华日鑫公司无关,强佑公司的项目未经国家批准也与华日鑫公司无关,华日鑫公司提供的设备已经正常使用。华日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佑公司偿还华日鑫公司货款79708.8元;2.判令强佑公司支付华日鑫公司违约金(从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02%计算);3.诉讼费用由强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3日,华日鑫公司(乙方)与强佑公司(甲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板式换热器有关事宜签订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9272元。合同付款方式中第3.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前一个月下发生产任务书,生产任务书下发7日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即59781.6元”;第3.2条约定:“板式换热器、定压装置成套设备运抵现场,外观、资料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总合同价款的30%,即59781.6元”;第3.3条约定:“板式换热器、定压装置成套设备就位、调试运行、验收合格,提供完整资料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即69745.2元”;第3.4条约定:“设备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正常运行二年后,一周之内支付合同余款5%,即9963.6元”。合同第5.8条约定:“调试工作完成后应进行一段时间的试运行,试运行应在甲方工程师、设备监理工程师共同参与下进行。单机满负荷最低连续运行4小时,满负荷累计连续运行72小时。”第5.10条约定项目质保期为二年。关于违约责任第7.8条约定:“如因甲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额0.02%的违约金”。同时《清河新城4-7#楼板式换热器及定压装置招标文件》作为合同的附件,明确此次甲方招标内容为清河新城4/5/6/7#楼配套板式换热器及其压力容器的供货、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强佑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华日鑫公司支付了30%的预付款59781.6元,强佑公司收货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华日鑫公司支付了30%的价款59781.6元,其余合同价款79708.8元货款未付。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前往涉案工程所在地清河新城组织现场勘验,经双方现场确认,涉案设备位于清河新城5号楼地下三层设备间,分为高区和低区两组,高区设备用于15层以上,低区设备用于14层以下,已经全部安装完毕。其中4号楼和5号楼居民已经入住,设备已自2012年11月15日投入运行使用。6号楼和7号楼正在建设中,强佑公司现场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住建委核发的清河新城6号楼和7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证日期均为2015年9月29日,6号楼工期为720天,7号楼工期为680天。现双方对于涉案设备已安装和调试运行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无书面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华日鑫公司与强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强佑公司对华日鑫公司主张的未付合同款为79708.8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强佑公司抗辩因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不同意支付剩余合同款。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第三期合同款在“板式换热器、定压装置成套设备就位、调试运行、验收合格、提供完整资料”的情况下支付、第四期合同款在“设备自竣工验收之日起正常运行二年”后一周内支付,因此,判断强佑公司是否应当完全履行支付全部合同款义务的关键在于设备是否完成验收。对此,双方合同第7.7条违约责任中约定有“板式换热设备虽经调试,验收合格准予运行……”,该约定表明设备准予运行的前提是经过调试并验收合格。现双方虽然没有设备验收的书面文件,但双方认可设备已安装调试并自2012年11月起投入两栋楼运行使用至今约四年时间,应当认为设备已经由强佑公司验收合格。对强佑公司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华日鑫公司起诉要求强佑公司支付79708.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强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华日鑫公司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第7.8条约定,因强佑公司原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日向华日鑫公司支付应付款额0.02%的违约金。涉案设备在2012年11月15日开始运行,根据合同第3.4条约定,华日鑫公司支付合同款的最后期限为运行满二年后一周,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23日。华日鑫公司起诉要求强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七万九千七百零八元八角;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华日鑫节能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自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货款七万九千七百零八元八角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强佑公司提交的《制冷换热机房系统流程图》,以证明清河新城4-7#楼设计时,涉案合同项下的设备用于4-7#楼整体,故验收也必须经过4-7#楼整体使用验收。华日鑫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强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提交上述证据,且该证据并非涉案合同附件,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作为二审新的证据采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庭审中,强佑公司与华日鑫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项下设备于2012年11月15日在清河新城4、5#楼投入使用。关于一审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华日鑫公司陈述称,35%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于2012年11月15日成就,5%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于2014年3月15日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成就,其统一按照2014年3月16日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合同第3.3条、3.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强佑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系针对清河新城4-7#楼而签订,故涉案合同项下设备应待清河新城4-7#楼4栋楼整体调试运行、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后才涉及第3.3条、3.4条约定的款项支付问题,因清河新城6、7#楼尚在建设之中,涉案合同项下设备尚未经过整体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因此华日鑫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合同约定设备用于清河新城4-7#楼,但所购设备的规格、数量等均由强佑公司确定,涉案合同并未体现设备的规格、数量等与4-7#楼供暖面积、供暖温度等参数的关联性,而且涉案合同第3.3条、3.4条并未明确要求必须待清河新城6、7#楼建成后,与4、5#楼整体进行调试验收,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5日涉案合同项下设备在清河新城4、5#楼投入使用,视为强佑公司验收合格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强佑公司主张须待清河新城6、7#楼建成后才能整体调试验收,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华日鑫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时点并未损害强佑公司利益,一审判决判令强佑公司支付自2014年3月23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强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 飞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