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建元与绍兴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元,绍兴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建元,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大樟树下。 法定代表人:唐月娥,经理。 再审申请人陈建元因与被申请人绍兴美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尔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3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建元申请再审称,原判决混淆两个不同主体,对2011年7月15日对账单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2011年2月24日、7月15日对账单与丰辉公司无关的事实,已经(2015)浙绍商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本案原判决认定“因丰辉公司不认可陈建元的对账行为导致丰辉公司与美尔雅公司的账目出现很大差距……”,二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二)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首先,对账主体是陈建元和美尔雅公司;其次,陈建元已付清2011年2月24日所欠款项;再次,美尔雅公司拖欠丰辉公司货款的事实清楚;最后,2011年7月15日的对账单具有法律效力,二审法院不能违法推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1年2月24日对账单项下陈建元欠美尔雅公司的268043.8元是否已结清。现申请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申请再审,本院结合其再审主张,评析如下: 一、关于2011年7月15日对账主体的认定。美尔雅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构思公司及丰辉公司开具给美尔雅公司的增值税发票45张,发票内容与2011年7月15日对账单中的货物及款项相对应,加之2011年7月15日对账单中还载明对2011年2月24日对账单项下陈建元的个人欠款作冲抵处理,可见2011年7月15日美尔雅公司对账的相对方包括构思公司、丰辉公司、陈建元三方主体。二审法院认定当时陈建元以自己、构思公司、丰辉公司名义与美尔雅公司进行对账,有相应依据。 二、关于2011年2月24日对账单中陈建元欠美尔雅公司的268043.8元是否已在2011年7月15日对账单进行了实际冲抵。本案争议的2011年2月24日对账单项下陈建元的268043.8元欠款,体现在2011年7月15日对账单中的“前面欠唐厂268043.8元”。如前所述,2011年7月15日的对账系美尔雅公司与构思公司、丰辉公司、陈建元的总体对账,故美尔雅公司扣除陈建元欠款的前提是前述总账在农历2011年12月30日前基本结清。但在(2015)浙绍商初字第175号案件中,丰辉公司对陈建元的对账行为并不认可,美尔雅公司亦被判决支付丰辉公司货款464731.29元。因此,美尔雅公司对陈建元欠款进行冲抵的前提已不存在,案涉268043.8元欠款并未在货款结算过程中实际扣减,二审法院判令陈建元应归还该欠款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陈建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元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