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雪兰、江美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兰,江某琴,江某媚,江火某,江泽轩,江某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女,汉族,住广宁县,系被害人江某辉的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琴,女,汉族,住四会市,系被害人江某辉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媚,女,汉族,住广宁县,系被害人江某辉的女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火某,男,汉族,住广宁县,系被害人江某辉的儿子。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容志鹏,广东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泽轩,男,汉族,广东省广宁县人,初中文化,住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辩护人郭春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坚,男,汉族,住广宁县。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泽轩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6)粤1223刑初1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江某琴、江某媚、江火某以及原审被告人江泽轩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上诉人江泽轩,听取了委托代理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2月3日中午12时许,广宁县某村村民江某坚与其弟江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打,后被他人劝阻拦开,江某坚及被害人江某辉各自返回家中。后江某坚心生不忿,再次走往被害人江某辉家中。被告人江泽轩得知其父亲江某坚在打斗中受伤后随即返回某村,并跟在其父亲江某坚后面,快步走向被害人江某辉的住宅。在看到被害人江某辉持刀从屋后果场出来之际,便超过其父亲江某坚,并拿起一条木棍与被害人江某辉打斗,并击中被害人江某辉的头部致其当场倒地昏迷,被告人江泽轩亦被被害人江某辉持刀砍伤头部和手部,后两人被送院救治。经广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被害人江某辉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一级。另查明,被害人江某辉于2016年2月3日因伤到广宁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297元,同日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治疗至2016年4月20日,用去医疗费301063.53元;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2日又转院至���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9300.85元,转院车辆费用为2200元。于2016年7月2日出院后回家,转送车辆费用为1500元。出院后到广宁县某镇卫生院取药治疗用去39元,并于2016年7月20日在家中死亡。江某辉住院期间留陪人江火某一人,陪护时间为60天,江火某是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最近1个月平均月收入为4126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证实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扣押涉案的木棍一条(断开两截)的情况。(二)书证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2016年2月3日14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民警接报广宁县某镇某村的江某辉、江某坚因经济纠纷打架,江某坚的儿子也参与打架,后到现场处警。在广宁县某镇某村路边,江某坚将一根断成两截的木棍交给广��县公安局民警,称该木棍是打架工具,公安民警对该木棍予以扣押移送的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广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2月16日对被告人江泽轩、江某坚的指尖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3.指认照片说明,证实证人江某煌指认出江某八(即被害人江某辉)和被告人江泽轩打架当日,江泽轩拿木柴时,其拦截江某七(即江某坚)的位置;指认出江泽轩回来后拿木柴的位置;指认出江某八倒地的位置;指认出江某八倒地时江泽轩所站的位置;指认出江某八拿着刀和甘蔗出现的位置。江某坚指认出江某八从柑桔地走出来时其自己站立的位置;指认出案发当日江泽轩受伤的位置;指认出江某八倒地的位置。4.广东省广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同年7月14日作出),证实被害人江某辉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江某坚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补充鉴定被害人江某辉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5.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3日上午13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接报称江某坚与江某辉在广宁县某镇某村委会某队路边打架,双方都受伤送院。因法医初步鉴定江某辉伤情是轻伤以上,故立故意伤害案侦查。2016年2月16日11时许,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去到广宁县某镇某队被告人江泽轩的住宅内将其抓获,同日17时许于德庆县某路将涉嫌故意伤害的江某坚抓获的情况。6.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实2016年2月3日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案发现场处警勘查中扣押一条木棍(已随案移送),该木棍呈断开状,木棍上粘有可疑血迹。在案发现场地面提取3处物证,编号为1号疑似血迹(编为2016114-1号)、2号疑似血迹(编为2016114-2号)、3号竹壳叶上疑似血迹(编为2016114-3号);提取木棍一条,木棍上粘取可疑血迹(编为2016114-4-1号)及脱落细胞(编为2016114-4-2号);提取距现场1号血迹东北侧210CM的地面遗有的可疑血迹木棍一条,木棍上提取可疑血迹(编为2016280-1号)及脱落细胞(编为2016280-1-1号);另提取被告人江泽轩血样一份(编为2016114-5号),江某坚血样一份(编为2016114-6号)。经鉴定,1、2号血迹及竹壳叶上、地面遗留的木棍上血迹STR分型与江泽轩血样相同,断开状木棍上的可疑血迹STR分型与江某坚血样相同;2016280-1号检材与2016114-1、2016114-2、2016114-3、2016114-5号检材的基因分型均一致。7.广宁县某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住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广宁县人民医院CT检查诊断报告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等书证,证实江某坚及被告人江泽轩被江某辉打伤治疗的情况。8.户籍资料,证实江某坚及被告人江泽轩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户籍情况。9.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涉案人员提及的刀具(即江某辉打斗时使用的刀具),广宁县公安局民警找到证人江某煌和其他证人核实,目前尚未查获的情况。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江泽轩于2016年2月3日的通话记录情况。11.证明,证实被害人江某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江某琴、江某媚、江火某的亲属关系。12.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被害人江某辉已于2016年7月20日死亡的情况。13.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病程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江某辉被打伤头部入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广泛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且由入院治疗至出院伤势较重的情况。14.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费用汇总表,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明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实被害人江某辉因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15.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江某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江某琴、江某媚、江火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6.收入、请假证明,证实江火某是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电梯督导员,最近1个月平均月收入为4126元,江火某因家中有事于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向公司请假共60天的情况。17.收款收据,证实江某辉由广东三九脑科医院转院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用为2200元;由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回家转送车辆费用为1500元。18.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证明,证实江某辉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7月2日入住该院,住院期间按医嘱留陪人1名的情况。19.营业执照,证实江火某所在公司某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具体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娟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3日中午13时许,我堂大哥江某成打电话给我说我爸与我八叔打架了,说我爸被打伤了,于是我就向公安机关报警了。报警后我就打电话回家问问情况,得知我弟江泽轩后来和我八叔江某辉打起来,而且两人都受伤被送去医院,听说我弟的手都被砍断,头又受伤,而我八叔昏倒了。我弟的手没有断,只是被砍伤,而我八叔头部受伤被送到广州进一步检查和治疗。我父亲江某坚和八叔江某辉从我记事开始就有矛盾,经常吵架打架,而且我八叔脾气很差,有吸毒行为。我八叔江某辉一���很凶,有一次拿刀差点砍到我。我父亲江某坚眼部有骨折情况,没有生命危险。2.证人江某坚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3日13时许,我想去看看哪个侄子侄孙回来了,刚走到江某八家门口外的大路时,江某八站在他家门口问我还钱。我没有理睬他,他就冲过来用拳头打我,我也用拳头还击,双方扭打在一起,我眼睛被打伤,看不清东西,鼻子和口都被打到流血。后江某杰抓了我回家并锁了门不让我出去,我三哥江某煌也过来劝我不要打架,并把我关在家里,我没有看见谁拉江某八回家。大约有半个小时,我想去找江某八理论,走出屋子时候江某煌把我拉回家锁上门,叫我待在家里别动。坐了几分钟后我又走出屋子找江某八理论,直接往江某八家走去,到了他家门口就喊了声:“阿八,在哪里?”这时我看见阿八从他屋背果园走出来,并应了声:“我在这���。”我看见他手里还拿着一把一米长的刀,我看见他有刀,因担心他会用刀砍我,马上在身旁的地上找木棍防备。当时我和江某八相距十米左右,他的刀是向下垂着拿着,然后向我走来,没有冲过来,没有拿刀砍我。我找到木棍的时候,就看见江某八躺在他屋背旁边的地方,我儿子江泽轩抱着头蹲在江某八旁边,满头是血,地上有江某八此前拿着的刀和一根断成两段的桉树棍。这次我与江某八没有身体接触和打斗过,是我儿子江泽轩和江某八打斗,两人均受伤倒地,但我无见到打斗过程,因为当时我在找棍。我当时找到木棍就看见江泽轩抱着头在现场,所以江泽轩一定比我还快冲过去的,但是我没有看见江泽轩出现。我不知道江泽轩当天是否知道我和江某八打架,也不知道是谁打电话叫他回家的。后来江泽轩和江某八都被送到医院治疗。3.证人江某煌的���言,主要内容:江某七和江某八打架主要是因为经济问题,就在江某八家门口打起来,我并不在场。当时江某八应该与江某七刚争吵完,就过来我家找我,叫我劝劝江某七还钱给他,他的一边面瘀黑了。后来我去江某七家,见到江某七的眼角处已经瘀黑了。我在江某七家门口劝江某七的时候,当时江某七的老婆打了电话给其细仔江泽轩。江泽轩隔了十几分钟回来了,怒气冲冲在我屋边空地柴堆处找了一条桉树木柴,然后就冲了去找江某八。江某七从屋内出来知道儿子江泽轩去找江某八也准备跟去找江某八。我当时拦住江某七,不让江某七去找江某八再争执。江某八原先在我旧屋处,后来去了我屋山边处的柑桔树处,我见到江某八正拿着一根甘蔗,用一把刀削甘蔗吃。江泽轩见到江某八从柑橘地处慢慢走出来,就冲了过去打。因为我当时正拦住江某七,江泽轩与江某八的打斗过程我刚好脚滑了一下就没有看见,但我拦江某七的时候已经在江某八门口附近了,我能够看见江泽轩与江某八打斗的位置,而江某八与江泽轩打的时间实际上十分短,到我重新站好起来看时,江某八已经晕倒在地,就倒在他屋后的空地上,他倒地的位置附近是有一堆木柴。我滑倒时江某七走了过去,到我站起来看见时,江某七也走到了江泽轩与江某八旁边。江泽轩不是回来劝架而受伤的,而是他回来一肚火自己主动去找江某八打架而受伤的。江某八手持的是一把约半米长的刀,好像是西瓜刀,我不知道该把刀现在在何处。4.证人李某兰的证言,主要内容:江某八是我丈夫,他被他的侄子三娣打了,三某因为要帮他父亲江某七,所以打江某八。2016年2月3日13时左右,当时我在家里,突然听到门外传来打斗声,我出门看到江某七和江某八在我家门前扭���一起,后江某杰把江某八拉回家里,江泽成就拉走江某七回江某七的家。大约过了十多分钟,我走出屋子门口,看见江某七和他儿子三某两人从家里出来走到我门口,江某七手里拿着一根木棍打我家养的狗,没有打到。这时江某八从屋背走出来,三某看见江某八说了句我不能忍了,他就在屋子旁边种着甘蔗的位置拿了一根木条后,三某就和江某七向江某八冲过去要打他,他们三人打起来,我就跑到隔壁屋企叫人帮忙劝架拉开他们,但是其他人都不敢过去。我回过头就看见江某八昏迷躺在地上了,而江某七就往外走,当时三某抱着头站在我门口的沙堆上,他的头流着血。三人打架的时候,江某七和三某各拿着一根棍子,我没有看见江某八拿着刀。我没有看到江某八为何晕倒,也没有看见三某如何受伤导致头部流血。当时在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时,医生帮江某辉��了第一次腰穿术,说观察几日再做第二次手术,需要8万元。我们当时已经卖了砂糖桔果场,筹到8万元,但医生讲做第二次手术意义不大,最后没有做第二次手术。5.证人江某城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3日中午13时许,我在家中听到我家隔壁的江某八与江某七争吵,我侄子江某杰就进我家拉我出门口,我才见到七叔和八叔在八叔门口处的地上扭打成一团。我和江某杰一人拦开了一个,由我拦住江某七,把他拉回家中,而江某杰拉江某八回家。我拉江某七回家后,他还是想继续冲出去打,我就把他家的大门关起来。我就回家继续吃饭,但是我在楼上见到江泽轩手上拿着一根长约50厘米手腕那么粗的桉树柴站在八叔门口,而其背后就跟着他父亲江某七,我就赶紧下楼。我去到一楼时,还没有见到人,就已经听到八婶在哭。我见到八叔门口只有八婶,而八叔��背后,江泽轩正蹲在地上,用手捂住头部,满头是血,八叔就面朝上躺在地上昏迷过去了,他口部鼻子处都有血。江泽轩和江某八相隔一米左右,而江某七站在五六米外的地方。我父亲江某煌是我上前扶起江某八时才走过来的,我没有看见江泽轩和江某八受伤的经过。6.证人江某文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3日中午时许,我和堂弟江某杰、堂叔江某峰在江某峰家门口聊天,就见到江某七、江某八在江某八家门口争吵,争了一会儿就扭打在一起,江某杰就到江某城家叫上江某城去阻拦两人打架。江某杰拉住江某八,江某城拉住江某七,后各自回家。后来我抱着儿子回家中吃饭,之后发生什么情况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见到江某八屋侧巷道水泥地面上有点血迹,其他物品就没有发现。当时我一直都没有看见过江泽轩。7.证人江某峰的证言,主要内���:2016年2月3日中午,我在自家门口同江某杰、江某文聊天,就看见在江某八门口江某七和江某八争吵并抱在一起打起来,倒在地面滚来滚去,因我腰痛没有去拦。我就叫江某杰去叫上江某城去阻拦江某七、江某八,两人被拦开后就返回家中,我当时也回了自己家。约过了半小时,我听到江某八老婆叫,我就出去,见到江泽轩(别名江三娣)在江某八屋侧巷行过来,头部流血,手背也有流血,随后我四嫂搭江泽轩去医院治疗。接着我见到江某杰、江某城两人用摩托车搭江某八去医院。我不知道江泽轩和江某八是怎样受伤的。8.证人江某杰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3日11时许,我和江某峰、江某文在江某峰家门口聊天,突然就看到七公和八公在八公家门口打起来,于是我就叫上江某城,和他一起去把打架的两人拦开。我把八公拉回家后,看见他没有继续打��的意思,就去了江某城家吃饭。吃饭时候我听到八公老婆在外面叫喊,我就走出江某城家看看什么事。我看见江泽轩站在路边抱头,他满头血,我马上到江某城家开了辆摩托车和江某城两人带八公到卫生院治疗。去到医院后不久,八公才醒了,但他不配合医生治疗,打针时候我们要把他按住。当时我开车,没有注意到八公哪里受伤,但他是处于昏迷状态。9.证人谢某(江某坚妻子)的证言,主要内容:大约是过年前的一天,江某坚说过年去看看侄子们,然后被江某八打了,当时我在家,看见江某坚回家两个眼都肿了,鼻子又在流鼻血,在搽了一会血后就出去了。然后听到门外有争吵声,我就出门口走到巷角看见江泽轩身边有一大堆血,我上前用纸巾帮其搽血,接着叫我侄嫂送其去卫生院止血,随后我跟到卫生院。我当时没有看见江某坚,旁边有好多人,��来我听说是江某坚与江某辉打架,江泽轩去阻拦受伤的。10.证人江某柱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广宁县某镇卫生院工作,2016年2月3日20时许医院接收了两名伤者叫江某坚和江泽轩,是我对两人进行治疗的。其中江某坚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筛骨骨折。江泽轩头皮肤刀砍伤,右手背刀砍伤,右手食指伸肌腱断裂,我给他的右手做手术,而他的头部伤在来我院之前已经做了手术。11.证人江海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2月3日大约14时许,我自己一个人在家,突然听到村中很吵,于是走出门口。当时我看见江泽轩蹲在江背二队公路边,右手按住头部位置,左手部还在流血;江某辉就躺在江建彬屋角边的空地上,没有意识。这时村中有人讲快点骑摩托车出来送他们去医院,于是我就从家中骑摩托车送江泽轩到北市卫生院治疗。江某杰、江某祥两���也用摩托车搭江某辉来到北市卫生院。我不知道江泽轩、江某辉是如何受伤的。12.证人江某琴的证言,主要内容:我爸爸江某辉案发当日即被送往广州三九脑科医院抢救,一直至2016年4月底才转去了顺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至今我父亲一直处于昏迷状态,食物都是由胃管在鼻子里注射进去,生活不能自理,连呼吸都要靠外供氧气。由送广州抢救至今,一直没有苏醒过,而病情在恶化。医院方表示,即使通过手术,我父亲也未必可以苏醒,如果放弃治疗,就一定会很快去世。三九脑科医院医生都认为治愈的机会不大,早两个月前已经叫我们办出院回地方了,考虑到我妹和弟都在顺德,所以转了去顺德救治我爸,转至顺德时伤情一直无好转。因当时我们家庭因治疗花费了60多万元,给我们家庭带来一定负担。直到2016年7月初,在医生的建议下,经我与家人商量后决定将江某辉接出医院回家。出院后由于没有继续治疗,病情没有好转,一直处于昏迷不醒的植物人状态,直到7月20日就没有生命体征了。13.证人马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神经外科七区的医生,我是一名叫江某辉的病人的主治医生。江某辉住院期间一直处于昏迷无意识状态,连食物都是从胃管灌输,可以自主呼吸,出院时也是这种状态。江某辉昏迷了两个多月,病情比较严重,当时是家属要求出院的。14.证人李某坚的证言,主要内容:我是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的医生,我记得一个叫江某辉的病人,是广宁的,从4月住院至7月出院。江某辉住院期间至出院一直昏迷,没有苏醒,眼睛有睁开,但没有意识,我们称之为睁眼昏迷,比闭眼昏迷更严重。江某辉可以自主呼吸,平时靠胃管灌输补充营养。住院期间���过一次放脑积液手术,但没有什么作用。当时是家属要求江某辉出院的,是江某辉家属个人因素,估计是医到无钱。江某辉出院时病情较为稳定,家属有将医疗器械一齐带走。我认为江某辉苏醒的可能性不大。15.证人陈某良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叫陈某良,是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的医生,我有主治过一名叫江某辉的病人。江某辉是从2016年4月从广州三九脑科医院转院至我院,是其家属直接将其转至我院,我是第一个接手江某辉的医生,至16年6月30日我因下乡将江某辉转给李某坚医生。刚接收江某辉的时候,有做身体检查,除了脑外伤,没有特殊疾病,他是处于中度昏迷状态,没有生命危险,不需要马上做手术。住院期间做过一次腰穿术放脑积水的操作,但效果不明显。昏迷病人因为排痰功能差,一般都会有肺部感染,江某辉住院期间也有肺部感��,但不严重,用药后可以控制。江某辉是住在普通病房,如果从受伤开始算半年都是这种状态,我估计苏醒可能性不大。江某辉是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尽管有给他插胃管喂食,但他不一定能吸收,身体处于不断消耗的状态,身体机能走下坡路,其是脑干功能受损,导致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我有与江某辉的家人谈过病情,腰穿术效果不明显后,维持用药防止并发症的发生。其实后期用药都是维持状态的基础用药,没有特殊治疗或用药,通过胃管喂食、口服药维持生命。至于其家属接其出院,如果病人病情稳定,以及家属的经济能力维持不了医疗费用,我们会建议家属接病人出院。至于江某辉家属出院的理由,要问李某坚医生。按照我的经验来说,江某辉不能通过手术治疗好的。江某辉从入院到我下乡期间都是我负责的。16.证人江火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某辉被打伤后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住院期间,由我护理。他当时进入医院后就直接做手术,手术前医生讲救活的机会只有2成。手术后住在ICU,医生说手术后并未度过危险期,并说救活的机会只有1%。在ICU住院一个多月后转进普通病房,病情稍微稳定,医生有跟我们家属讲他的情况。因为当时三九脑科医院的医疗费用昂贵,而且医生讲康复的机会很微,建议我们可以将病人接回当地医院治疗,再加上我姐姐在顺德居住,我也在顺德工作,方便照顾,我们就主动要求出院,医院没有其他意见,讲如果我们经济负担重,可以将江某辉接回当地医院治疗,遂将江某辉转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出院有办理手续,但不知道有无转院的手续。在转至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后,病情还是跟在三九脑科医院时一样,当时顺德医院的医生有将情况跟我们反映,并做过促醒治疗,但没有效果。我父亲在顺德医院住院3、4个月,医生说他苏醒机会不大,左半边脑已经坏死,脑中线偏移。医生没有直接跟我们讲接江某辉回家,但按照他的病情,医生也有让我们接病人回家的意思。当时不是因为欠费问题接江某辉出院,我们都有及时交钱。医生讲帮他做脑壳手术,但他脑部不断有积水,做手术意义不大,所以没有做手术,他的病情一天比一天差,没有什么机会康复。出院回家后,江某辉的情况也是一天比一天差,由我和我妈日夜照顾他,插胃管进食,期间有亲戚来探望。我们有将医院的医疗设备带回家进行护理。在家中期间,江某辉有发烧情况,我们会叫镇卫生院的医生护士帮他打针,他有时痰多和咳嗽,我们用软管帮他吸痰,在医院时也是这样抽痰,出院时护士有教我们操作方法。他在医院时有过肺部感染,但不严重,出院时我不清楚有无肺部感染��我没有见过江某辉被打伤之前近段时间有吸食毒品。我父亲江某辉之前的身体挺好的,一直有劳动,这些可以向我村人求证。当时是我在凌晨5点多的时候发现我父亲江某辉表情很痛苦,呼吸困难,因长期昏迷,导致肺部排痰差,就算吸痰,也不能全部吸清,他平时都有这种情况。我当时像平时一样帮他吸痰,但这次没有效果,我叫醒我妈,但没来得及打120,他就没有心跳和呼吸了。(四)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提取物证的情况。(五)被告人江泽轩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2月3日中午12时左右,我当时在广宁县某镇收砂糖桔,江某峰(别名江某峰)打电话给我说我父亲和我八叔又打架了,我听到后说不管他们,让他们打。在江某峰电话后,我姐江某娟、堂妹江某琴依次给过电话我告诉我父亲和叔叔江某辉打架的事��我回到家时侯,离家门口大约还有二十多米距离,看见我父亲用毛巾敷着面在我家门口处和我三伯江某煌在吵架,接着我看见我父亲往我叔江某八家走去,我马上走过去想拉他回家,而江某煌一直站在我家门口。我父亲走到江某八门口时看见八婶在门口,我父亲还骂了几声八婶,然后又在地上拾起条柴想打八婶的狗,我过去阻拦他并叫他别到别人家吵,而我父亲喊了声:“阿八出来。”这时侯江某八从屋背后的果场冲出来。我和父亲二人距离江某八有十多米远,江某八手里还拿着一把刀,并把刀从刀鞘拔出并举起来快步走向我父亲,我父亲也冲上去,我见状马上冲过去。刚到二人中间,当时我面对江某八,被江某八一刀砍到我的头顶位置,我右手举起来挡刀时侯又被江某八砍到手。当时我呈半蹲姿势,我就用左手拿起地上的一根木柴,由左下方向右上方斜着打去,打到江某八的头部,这时江某八倒在地上,我把手中的木柴放下,用手抱着头部受伤的位置,走到路边空地的地方站着,后由我四嫂江某英搭我到卫生院治疗。江某八拿刀冲向我父亲时,他们距离约6米,我跑过去被江某八砍伤头部时,我和江某八是70厘米左右的距离。我打了两下,第一棍我打到江某八砍下来的刀,江某八倒地后我没继续打他。我冲向江某八是因为看见江某八拿着刀,我想拦住江某八,防止江某八和我父亲打起来。原判认为,被告人江泽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害人江某辉因被告人江泽轩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共427182.04元,应由被告人江泽轩负责赔偿,而现有证据未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坚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某辉,其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江某坚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江某辉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该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酌定由被告人一方承担80%赔偿责任,由被害人一方承担20%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江泽轩需赔偿经济损失341745.63元给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兰、江某琴、江某媚、江火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泽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随案移送的扣押的涉案木棍一条(断开两截),予以没收,附案备查;(三)被告人江泽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赔偿经济损失共341745.6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兰、江某琴、江某媚、江火某。上诉人李某兰、江某琴、江某媚、江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1.上诉人江泽轩供述被被害人江某辉持西瓜刀砍,但仅有其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现场并未提取该物证,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江泽轩所受的伤是由被害人江某辉造成的。此外,被害人江某辉死亡的结果与江泽轩的故意伤害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判认定被害人江某辉存在过错并承担20%民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2.上诉人江泽轩曾供述江某坚有参与作案,并手持木棍冲上前与江某辉厮打��有证人证实江某辉倒地时,江某坚手持木棍站在江某辉身旁,江某坚认为其没有参与作案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其证言。江某坚存在共同犯罪作案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对于赔偿的各项请求,其中:(1)被害人江某辉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并非普通病人,需要家属24小时不间断护理,并非一人、两人可以完成照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1341元是家属轮流照顾江某辉所产生的,应予以支持;(2)被害人江某辉受伤住院达100多天,期间一直需要家人陪护,原审认定被害人需要护理的时间为60天与事实不符;(3)因被害人被打成重伤,确需要增加营养,原审酌定的营养费数额不合理;(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住宿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护理人员租房费已有租房费收据证实,原审未对该项费���进行实质审查不当;(5)对于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依法应当予以支持。4.上诉人江泽轩对于案发过程的供述与事实不符,且与江某坚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泽轩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江泽轩及其家人在案发后没有一丝悔意,更没有进行任何赔偿,应对江泽轩加重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泽轩提出:第一、案发当时,我是挥刀自卫,且我眼睛被砍到后已经模糊,看不清是否有打到被害人江某辉,提取的木棍上没有被害人江某辉的痕迹物证,不能证实该木棍就是我用来打被害人的木棍。此外,侦查人员没有提取对我有利的证据即被害人江某辉所持的刀具。第二、没有证人看到我受伤及被害人江某辉倒地的过程,而被害人江某辉倒地的现场比较复杂,不排除被害人江某辉倒地时碰到现场的台阶等地方而受伤。第三、被害人江某辉是长期吸毒人员,侦查机关没有查实被害人江某辉吸毒行为与本案发生的后果之间的关系。第四、对于民事赔偿数额,根据我的情节,我认为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合适。上诉人江泽轩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第一、现场虽提取涉案木棍一条,但上面的血迹经鉴定并不是上诉人和被害人的。因此,不能充分证明扣押在案的木棍是上诉人江泽轩与被害人江某辉打架时所使用的。第二、证人江某煌一直以来与上诉人江泽轩不和,其证言又与江某城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而其他证人都未看到打斗过程。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江泽轩严重伤害被害人江某辉的事实���2.上诉人江泽轩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被害人江某辉持刀造成上诉人江泽轩的手、头等多处受伤,江泽轩是在自己生命受到危害的情况下,应激捡起木棍反击,且事后没有继续实施侵害行为,应认定正当防卫,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防卫过当,应依法减轻责任。3.上诉人江泽轩的行为构成自首。本案是上诉人江泽轩的姐姐在案发后报案,应认定上诉人江泽轩构成自首。4.原审判决被告人江泽轩8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重。根据上述分析,不能充分证实是上诉人江泽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江某辉死亡,而被害人江某辉对事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江泽轩最多只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江泽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以及上诉人江泽轩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数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委托代理人及辩护人所提代理、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1.对上诉人江泽轩故意伤害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上诉人江泽轩在案发后所作的多次稳定供述,均证实了案发当其与父亲江某坚到了被害人江某辉的家门口,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江某辉头部至被害人江某辉受伤倒地的事实。如其曾经供述:“当时我就拿起地上的一根木柴,由左下方向右上方斜打去,打到江某八(江某辉)的头部,这时江某八倒在地上,我把手中的木柴放下,用手抱着头部受伤的位置。”证人江某坚的证言证实其与江泽轩到了案发现场,并看见江某辉躺着在地上,以及地上有一条折断的木棍,木棍上有血等情况。证人江某煌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江泽轩在柴堆处找了一根桉树木柴,就冲上去找被害人江某辉。侦查人员根据其供述以及其父亲江某坚的交代提取了其击打被害人江某辉的木棍,在木棍上提取的血迹检出上诉人江泽轩的基因分型。证人江某煌等其他证人的证言亦证实到现场看到被害人江某辉受伤后躺在地上等情况与上诉人江泽轩的供述基本吻合。由于相关证人进入案发现场的时间、角度不同,证人对于所看见事实的描述存在不同是正常的。本案中,证人江某坚等人的证言之间对于上诉人江泽轩受伤蹲在现场,被害人江某辉受伤倒在地上等主要情节均相互吻合,并不存在根本矛盾,本案相关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综上,在案可证实上诉人江泽轩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江某辉致江某辉受伤倒地的事实。上诉人江泽轩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应采信等意见,上诉人李某兰等人及代理人认为本案定性不当的意见,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江泽轩是否属于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江泽轩的供述以及证人江某坚、江某煌的证言证实,上诉人江泽轩在得知其父亲江某坚被被害人江某辉打伤后,即主动前往被害人江某辉住处,江某坚亦前往江某辉住处。上诉人江泽轩在看到江某辉从屋后的果园出来后,在江某坚与被害人江某辉未有身体接触或者打斗的情况下,即上前与被害人江某辉发生打斗,并手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江某辉头部,致其倒地受伤。虽被害人江某辉手持刀具,上诉人江泽轩在打斗过程中亦被被害人江某辉砍伤头部、手部,但证人江某煌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江某辉案发前正在柑橘地里用一把刀削甘蔗吃。在案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江某辉持刀的目的是意图伤害上诉人江泽轩及江某坚。因此,上诉人江泽轩是在与被害人江某辉打斗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不是为制止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而其行为并不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上诉人江泽轩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江泽轩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3.对于上诉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虽然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以及证人江某娟的证言证实,案发后,上诉人江泽轩的姐姐即证人江某娟打电话进行了报警。但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江泽轩因为受伤而入院治疗回家后,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而是在其住处被民警传唤到案。因此,上诉人江泽轩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所规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等视为主动投案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江泽轩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4.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经查,第一、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坚参与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某辉,其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兰等人要求判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坚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证人江某坚、江某煌等人的证言均可证实,案发之前,江某坚与江某辉发生争执,且江某辉将江某坚打伤(经鉴定属于轻伤二级),上诉人江泽轩在知道江某坚被打伤后才去到被害人江某辉的屋门前进而引发双方的打斗。因此,被害人江某辉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此外,被害人江某辉在打斗过程中持刀砍伤上诉人江泽轩头、手部位,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被害人江某辉有一定过错,并鉴于双方受伤情况判令上诉人江泽轩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李某兰等人及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害人江某辉不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上诉人江泽轩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江泽轩仅应承担50%赔偿责任的意见理据不足,均不予采纳。5.对于附带民事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计算问题。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1)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凭据等证据认定医疗费用以及依法计算丧葬费的数额准确;(2)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害人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要求按照诉讼请求的数额予以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3)由于被害人江某辉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除了转院所支出的必需交通费用外,上诉人李某兰等人提供的车票等支出1341元,并非被害人江某辉或陪护人江火某所支出的交通费,原判不予支持理据充分;(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害人江某辉住院期间除护理人江火某外其他必要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判根据护理人江火某的收入及护理时间60天依法计算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兰等人要求根据被害人江某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用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护理人员租房费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所列举的赔偿费用,且没有其他法律依据支持;此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再纳入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人员租房费、死亡赔偿金的法律依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泽轩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江某辉殴打上诉人江泽轩的父亲江某坚而引发,且在打斗过程中亦持刀将上诉人江泽轩砍伤,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可对上诉人江泽轩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泽轩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江某辉重伤致使上诉人李某兰等人产生的经济损失合共427182.04元,应由上诉人江泽轩负责赔偿。而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江某坚故意伤害被害人江某辉,其不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某兰请求江某坚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江某辉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该案上述经济损失数额酌定由上诉人江泽轩承担80%即人民币341745.63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准确,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兰、江某琴、江某媚、江火某及其委托代理所提意见,上诉人江泽轩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颜国军审判员 钟 庆审判员 邓肇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汤靖雯附���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