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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444开四才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四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4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开四才,男,1971年12月7日生,傈僳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福贡县。2017年1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开四才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开四才于2016年12月13日晚,在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30组17号被害人胡某所在出租院内,与被害人丁某2、胡某发生纠纷后离开。次日凌晨,为了打击报复,被告人开四才纠集同乡四人(均另案处理)持木棍至上述地点,强行闯入被害人丁某2房间内,先后殴打被害人丁某2、胡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害人丁某2房间内红米NOTE3手机1部、充电宝1只等物品损坏。后因邻居报警,被告人开四才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丁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微伤,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开四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开四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开四才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开四才在太仓市双凤镇黄桥村30组17号被害人胡某所在出租院内,与被害人丁某2、胡某发生纠纷后离开。次日凌晨,为了打击报复,被告人开四才纠集同乡四人(均另案处理)持木棍至上述地点,强行闯入被害人丁某2房间内,先后殴打被害人丁某2、胡某,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致被害人丁某2房间内红米NOTE3手机1部、充电宝1只等物品损坏。后因邻居报警,被告人开四才逃离现场。被告人开四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伤一级,被害人丁某2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轻微伤,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丁某2、胡某陈述和相关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程某等人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作案工具及被损毁物品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病历资料;手机销售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开四才供述、辨认笔录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开四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开四才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开四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开四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开四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二、被告人开四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被害人丁桃胜财物损失费计人民币5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