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4民初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谢克祥与许应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克祥,许应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阮利勇,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4民初800号原告:谢克祥,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高中文化,家住罗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荣,云南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许应昆,男,1967年5月4日出生,云南省罗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负责人:彭娟,经理。地址:罗平县九龙大道北段485号附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阮利勇,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罗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平县,现住罗平县。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法定代表人:黄利民,局长。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南莲路13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女,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家住江西省瑞昌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友根,总经理。地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袁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祥,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大专文化,工程师,家住江西省丰城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克祥与被告许应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阮利勇、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克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荣、被告许应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振宇、被告阮利勇、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雯、被告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克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2.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其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承揽南方电网公司坐落于罗平县城马鞍山变电站土建和部分电力设施拆除工作,又转包给被告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该公司委派刘克慧、付伟平为项目负责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将拆除电杆上铁制件工作交给��有资质的被告阮利勇实施,阮利勇雇佣原告帮其拆除电杆上的铁件,同时还雇用被告许应昆的吊车拆吊,被告许应昆的云D×××××号特种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2016年4月27日上午,许应昆在起吊原告切割开的电杆上的铁件时,因起吊钢绳未拴平衡,致使起吊时铁制件失衡,砸在原告左腿上,致原告从10米高的电杆上掉下受伤;原告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后,用去医疗费15912.06元,又于2016年5月9日转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84346.02元,好转出院后又于2016年6月11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经鉴定,原告之损伤为8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三期鉴定为误工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用去鉴定费6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93.74元×270天=25309.8元、护理费93.74元×150天=14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天×50元=2350元、残疾赔偿金26373元×20年×30%=158238元、后期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51408.8元,开庭时变更为增加赔偿医药费102655.39元,合计变更为354061.19元。许应昆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是起吊造成的后果,拴是谢克祥拴还是另外一个拴的我也不清楚,我们只认他们指挥叫起就起,当时谢克祥安全带没有挂好,挂好人就掉不下来。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案非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条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是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2.关于商业险的赔偿,我公司只应在许应昆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同时商业险明��约定本次事故我公司加设2000元的绝对免赔或者10%的免赔率,出险时以免赔金额高的为准;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原告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从事拆除工作且没有系安全带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我们认为原告方应当承担主要责任;4.关于原告方的具体诉请,对于其三期鉴定我方不予认可,理由是鉴定标准是按照上海市的标准与相关人身损害的解释是冲突的,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阮利勇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没有意见。江西省水电工程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局主体不适格,1.我局将工程合法分包给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原告是阮利勇雇用的,与我局没有利害关系,其损失应当由阮利勇承担;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江西省丰城市第���建筑工程公司有相关资质;3.事故吊车投保了保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原告没有资质自身有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驻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3.车辆信息,证明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4.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原告被吊车倾斜砸中左腿的情况;5.出院小结及病历,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和住院时间,和加强营养的医嘱;6.和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明原告三期评定的情况;7.和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24000元;8.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许应昆、阮利勇、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无意见;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对1、2、3、5、7组证据三性没有意见;对4组照片的三性没有意见,但是原告摔伤的时候安全带是在地上的,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对6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8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江西省水电工程局对照片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护措施;对司法鉴定书程序有问题,有意见,因为是单方去做的鉴定,鉴定费发票不认可;对其他的没有意见。被告许应昆为证实自己的辩解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欲证实许应昆在原告住院期间缴纳医药费5000元,阮利勇支付10912.06元,谢克祥在罗平住院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5月9日,住院12天,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6月19日,住院9天,缴纳医疗费用2393.77元;2.门诊费收据、昆明总医院医药费收据,欲证实为谢克祥开支门诊费23.5元,谢克祥在昆明用去医疗费84346.02元,住院27天;3张便条,欲证实王敏3次收到许应昆3万元;便条,欲证实阮利勇垫付谢克祥从罗平到昆明的总费用76880元,其中王敏分8次收到阮利勇65000元,还有阮利勇支付加油过路生活费97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总共到30000元和65000元,3万元是许应昆交的,65000元是阮利勇交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江西省水电工程局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阮利勇、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无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应昆提交的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门诊费收据、便条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被告江西省水电工程局承揽南方电网公司坐落于罗平县城马鞍山变电站的拆除工程后,又转包给被告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将拆除电杆上铁件工作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阮利勇,阮利勇雇用原告谢克祥帮其拆除电杆上的铁件,同时还雇佣被告许应昆及吊车,2016年4月27日上午,许应昆在起吊原告切割开的电杆上的��件时,因起吊钢绳未拴平衡,致使起吊时铁件失衡,砸在原告左腿上,致原告从10米高的电杆上掉下受伤;原告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疗费15912.06元,又于2016年5月9日转院到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84346.02元,好转出院后,又于2016年6月11日到罗平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被告许应昆的云D×××××号特种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险;经鉴定,原告之损伤为8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40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收到许应昆30000元和阮利勇65000元,阮利勇支付医疗费10912.06元,许应昆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交强险制度作为一种强制性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以该强制性责任保险保障受害人能及时得到经济赔偿为目的,具有强烈的保障性,本案中涉案事故虽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但被保险车辆作为特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显然少于作业时间,除在行驶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更多的事故可能发生在作业过程中,其主要用途在于特殊作业而非道路行驶,如将该特种车辆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该特种车辆的受害人获得救济的概率将大大降低,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在此情况下,将吊车的被保险范围限定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违背了交强险的设立宗旨,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并未专门明确该条例不适用于此类情况的损害赔偿,即使并非通常意义上的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救济,其���失也应比照该条例,由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克祥要求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20000元以及交强险赔偿以外的其余部分由被告按比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克祥在高空作业时没有系安全带,未确保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阮利勇雇用原告谢克祥、许应昆为其工作,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许应昆未确保安全操作吊车,致原告受伤,应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将工程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阮利勇,应承担20%的连带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阮利勇、许应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克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没有电力设施拆除资质,其要求江西水利水电工程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鉴定意见赔偿三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鉴定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误工、护理、营养费用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按照每天93.74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公交(2016)89号《关于印发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计算,原告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02675.05元;2.误工费93.74元/天×47天=4405.8元;3.护理费93.74元/天×47天=4405.8元;4.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7天=4700元;6.营养费(酌情确定)50元/天×47天=2350元;7.残疾赔偿金26373元/年×20年×30%=158238元;8.后期治疗费24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10000元;合计312668.39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10000元,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残疾赔偿金为110000元;除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外,原告损失还有192668.39元,由被告阮利勇赔偿77067.35元,由被告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8533.68元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许应昆赔偿38533.68元,因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额,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谢克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克祥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克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8533.68元;总合计158533.68元。二、由被告阮利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谢克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77067.35元,除已支付的75912.06元外,还应赔偿1155.3元。三、由被告江西省丰城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连带赔偿原告谢克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38533.68元。四、驳回原告谢克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森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人民陪审员 王平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