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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4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傅青波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青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终439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傅青波,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傅青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6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傅青波上诉请求:撤销(2017)沪0106民初16223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傅青波认为其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不当,应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表明原告的起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现上诉人傅青波原审诉请要求被起诉人上海振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闸北区原址重新建造其房屋,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系指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提起的诉讼,现系争房屋系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除,故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傅青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 菁审 判 员  黄文蔚代理审判员  吴海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