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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宋建华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建华,男,1971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身份证号码5103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谢家坝**栋*单元附**号。2008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同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建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宋建华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宋建华来到高新区学苑街一对山菜市场蔬菜摊区,趁弯腰买菜的廖某不备,用镊子将廖某上衣外包内的一部白色直板触屏VIVO牌X5V型手机(已发还)扒走后,到学苑街“鑫鑫寄卖行”寄卖得款200元。随后,宋建华被巡逻民警查获,民警从其处查获现金人民币200元(已发还寄卖行)、不锈钢镊子一把。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手机销售收据,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宋建华的供述和辩解,涉案手机价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宋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被告人宋建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宋建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的规定,查获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二、查获的不锈钢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虞丽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春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