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孙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67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9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沙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吴某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执、打斗,期间,孙某将吴某按倒在地,跪压吴某胸部,致吴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孙某定罪处罚。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初,被害人吴某给被告人孙某作河道堡坎分包工程,为结算工程尾款一万余元,双方产生分歧,被告人孙某认为以现金方式已结算清结,而被害人吴某认为尚未给付。2017年1月4日9时许,被害人吴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法官泉村五组三岔河路口工地上找被告人孙某索要工程尾款,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打斗,被告人孙某将吴某绊倒在地,跪压到吴某胸部,致吴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当庭向被害人吴某赔礼道歉,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孙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被告人孙某当庭将赔偿款及工程尾款给付清结。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病历资料等书证;2.证人黄开贵、官昌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调解笔录、给付款项收据;6.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视为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对此可酌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