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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于凤江与刘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江,刘彦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22民初34号原告:于凤江。被告:刘彦民。原告于凤江与被告刘彦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于凤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彦民给付购车款2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于凤江于2014年3月15日将通榆向海至长春的客运车辆以17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彦民,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刘彦民尚欠20万元合同款未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于凤江仅提供刘彦民姓名、性别,未提供准确送达地址,无法区分刘彦民与他人。原告于凤江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凤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全额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李志成审判员  色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