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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2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银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银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民初171号原告:汕头市银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瓜园一巷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叶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吴云云,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男,汉族,1972年11月3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汕头市银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银铧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达及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8850元和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907.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煤炭,截止2016年1月30日止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共计77850元,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并承诺在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被告仅在2016年4月16日、5月30日分别付还5000元、4000元,余款没有还清。经原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某某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庭审时其对原告银铧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其被他人拖欠货款,现经济确有困难,无法立即偿还。另外,当时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承认原告银铧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银铧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银铧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在《确认书》上签名确认拖欠货款,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也应确认有效。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现原告银铧公司请求被告林某某偿还所欠货款68850元及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提出不支付利息,由于原告银铧公司不同意放弃,且依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被告林某某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偿还原告汕头市银铧能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885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63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该款原告银铧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林某某在履行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银铧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碧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纪 钠附据以判决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