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民辖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国志、王冬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志,王冬莲,段朝军,刘知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发单裁判文书种类民 事 裁 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是否经法官联席会议讨论裁判文书案号(2017)鄂10民辖终31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上诉人:陈国志、王冬莲被上诉人:段朝军、刘知音请注意:以下内容由责任人亲笔如实书写,以示负责。拟稿主审法官 :年月日审稿合议庭成员:年月日签发审判长:年月日签发复核庭长:年月日分管院领导:年月日备注印数:份盖章人:年月日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鄂10民辖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志,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莲,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朝军,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知音,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上诉人陈国志、王冬莲因与被上诉人段朝军、刘知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3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国志、王冬莲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紧邻,上诉人夫妻俩居住于石首市连心大道××号,二被上诉人(夫妻)居住于18号,其在此处常年从事农资经营时间长达20多年,且直到今日。上诉人给二被上诉人借款,完全是看在邻居份上;2.上诉人在起诉时委托代理人向公安机关调取二被上诉人户籍的电子介质记载并显示其住所地为石首市笔架山街道东方大道××单元××室;3.二被上诉人在石首市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于1994年12月27日,补领结婚证于2011年5月13日,只是近来二被上诉人因债务累累,官司缠身,为了逃债将户籍迁往他处而已;4.石首市小河口镇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二被上诉人长年在此辖区的连心大道18号居住并从事经营;5.一审法院是在石首市××河口镇连心大道××二被上诉人家里向其送达法律文书的。6.上诉人早已在石首市××河口镇连心大道××号建房,并于1992年4月8日领取了房产证,虽于2017年2月将户籍迁往监利,只因在向被上诉人索债时被其打伤而惧怕与其为邻而为之,但由于还未向被上诉人索要到钱,加之房屋还未卖出,只能暂且继续居住在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住所地及借贷合同履行地均在石首市小河口镇连心大道18号和16号,本案于理于法都应由原审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石首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段朝军、刘知音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知音于2016年1月25日向陈国志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中,陈国志、王冬莲起诉请求由段朝军、刘知音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一审裁定作出后,陈国志、王冬莲补充提交的原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石首市小河口镇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其具有所有权房屋的房产证等证据,能够证明陈国志、王冬莲所在地在石首市××河口镇连心大道××号,接收货币一方陈国志、王冬莲所在地的石首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陈国志、王冬莲选择合同履行地的石首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石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石首市人民法院以陈国志、王冬莲提交的《临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住址湖北省大垸农场中洲分场7队34号为其住所地,并将该住所地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陈国志、王冬莲提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17)鄂1081民初34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郭莉审判员陈林审判员全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卢文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