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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罗尚艾与李贵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尚艾,李贵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235号原告:罗尚艾,女,195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贵洲,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下落不明。原告罗尚艾与被告李贵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预告登记在被告李贵洲名下房屋予以查封,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作出(2017)鄂9005民初235号民事裁定书,将预告登记在被告李贵洲名下的上述房屋予以查封,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0.42万元(即月利率20‰)向原告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4.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期返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2015年3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0.42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5日。此后,被告既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据二(即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支单,原告于2013年4月17日、2014年5月5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9万元和14.10万元的银行转账交易清单)、证据三(被告的移动电话实名登记资料及其与原告之间的短信往来复印件)、证据四(即证人杨小鹏、黄河出具的证明及其出庭证言)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和相应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17日,被告以家庭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向被告在该行设立的账户转款9万元。2014年5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账户向被告在该行设立的账户转款14.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3.10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支单》,载明借款金额为21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0.42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3月5日。该份借据中,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后,既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也不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在原告反复催讨后仍不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1万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每月0.42万元(即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罗尚艾借款本金21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罗尚艾计付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李贵洲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李贵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克贤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