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时全徐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时全,徐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两路双湖路木鱼石花园1幢4-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39876234。法定代表人:陈宗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时全,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燕,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木鱼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时全、徐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7)渝0102民初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涪陵区,故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陶明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