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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6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桂敏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桂敏,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452号原告:朱桂敏,女,汉族,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素玲,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桂敏与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青,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桂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18.52元、误工费25,687.0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493元、车辆损失费8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6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外的由大众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七莘路北翟路口南200米处时,与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GU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病历、医药费发票;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缴税证明;5、交通费发票、诉讼材料复印费收据;7、诊断报告与劳动能力等级诊断的报告。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车辆受损修理费计1,5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2016年7月29日、6月25日、6月24日、7月20日、12月7日、7月9日、12月16日、12月22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病历相佐证,以及射阳县及林泉县的两张发票也没有病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属于理赔范围;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为其主张的金额,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出租方的身份;证据5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复印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6时2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七莘路北翟路口南200米处时,与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驾驶的沪GUXX**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大众公司驾驶员及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4,318.52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为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又查明,原告参保上海市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每月平均收入6,421.78元,原告伤后未有工资收入;原告对于被告大众公司车损愿按责任承担6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租房合同、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缴税证明、交通费发票、诉讼材料复印费收据、诊断报告与劳动能力等级诊断的报告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被告大众公司承担同等责任,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保险公司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理赔部分,被告大众公司承担60%;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及自费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中确有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用,但该医疗费的支出,就原告而言在就医期间,唯有被动等待救治的期待,无从选择治疗方案及用药;其次,被告虽提出该抗辩意见,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所谓的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系原告非必须的、是过度医疗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未有证据佐证其与医疗单位明确医疗方案及确定用药,亦未有充分证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时向投保人提示保险格式合同中减免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条款事实,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原告医疗费与原告就医病史不一一对应一节,从原告对于证据收集保存意识问题外,原告治疗后付款取药的时间不一致的可能性也存在,且所取药物确与原告就医期间用药相一致,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此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就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一节,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瑕疵,该鉴定意见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查阅了原告的就诊记录并就原告进行检查,做了详尽的分析说明,依照国家标准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该鉴定报告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就此所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所提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一节,本院认为,鉴定费确不属保险标的,但鉴定费的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致其经济利益的减少,根据被告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大众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每月银行账户入账实际计应予采信;原告车损800元,虽未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原告车辆受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4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标准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因事故损失为医药费4,318.52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5,687.08元、交通费493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4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6元,合计163,6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17,618.52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理赔23,378.44元;鉴定费1,9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70元,大众公司赔偿律师费及诉讼材料复印费,合计人民币5,052元,该款与原告负担被告大众公司的车损600元相抵后,被告大众公司尚应支付4,4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桂敏人民币117,618.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桂敏人民币23,378.4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桂敏评估费人民币1,170元;四、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桂敏律师费合计人民币4,45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1,726.17元,由原告朱桂敏负担26.17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吾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