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寅城诉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寅城,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寅城(YINCHENGJIN),男,1948年10月25日出生,澳大利亚籍,住Australia。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36号。法定代表人顾水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国光,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世博村路300号。法定代表人邬惊雷,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淼,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缪蕾,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寅城因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徐汇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徐汇卫计委)于2015年8月12日向金寅城作出答复,认定金寅城反映的医生涉嫌伪造病史依据不足。金寅城不服,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申请行政复议,市卫计委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沪卫计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汇卫计委的上述答复,并告知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8月27日邮寄送达金寅城提供的国内地址。金寅城不服,于2016年11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撤销徐汇卫计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答复;2.撤销市卫计委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原审认为,金寅城不服徐汇卫计委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答复,向市卫计委提出行政复议。市卫计委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维持徐汇卫计委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告知诉权,随后将《复议决定书》以邮寄方式寄送至由金寅城提供的国内送达地址,并于2016年8月27日妥投。金寅城亦确认国内亲属收到复议决定书并向其告知了决定书内容,且嗣后向市卫计委去信表示要上诉,因此金寅城应当知道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金寅城于2016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综上,金寅城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金寅城的起诉。金寅城不服,认为当时其身在国外,《复议决定书》没有送达其国外的住址,且原审法院引导徐汇卫计委、市卫计委提出时效问题,有违法律规定,故其提起本案并未超过起诉期限,遂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卫计委于2016年8月27日向上诉人金寅城提供的国内地址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告知了诉讼权利和起诉期限。上诉人金寅城本人亦确认,被上诉人市卫计委邮寄送达的地址是其兄在国内的地址,其兄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将《复议决定书》内容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9月2日回复其兄表达要起诉的意愿,并让其兄向市卫计委邮寄材料。因此,上诉人最迟于2016年9月2日已知晓《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上诉人迟至2016年1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诉讼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岳婷婷审判员 侯 俊审判员 周瑶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