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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涛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涛,又名吴二娃,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出生,初中毕业,2003年7月至案发在南召县乔端信用社工作,任客户经理,住南召县。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5年12月12日被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4日经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召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涛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东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涛及其辩护人毛俊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涛自2007年以来任南召县乔端镇信用社客户经理,办理贷款业务。2013年以来,被告人吴涛在为他人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采用贷款后欺骗主贷人,谎称贷款没有批下来,将贷款资金挪作自用,或者隐瞒主贷人加大贷款金额并将多贷出款项挪作自用等手段,挪用客户贷款资金共计7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涛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吴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涛女儿有病,家庭生活困难,所挪用的资金没有挥霍,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吴涛系自首,应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涛自2007年以来担任南召县乔端镇信用社客户经理,办理贷款业务。2013年以来,吴涛在为他人办理贷款的过程中,采用贷款后欺骗主贷人,谎称贷款没有批下来,将贷款资金挪作自用,或者隐瞒主贷人加大贷款金额并将多贷出款项挪作自用等手段,挪用客户贷款资金共计77万元用于个人使用。其中:1、2013年4月29日,被告人吴涛将主贷人张某原贷款5万元增加为15万元,并将多贷出的10万元挪作自用。2、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涛将主贷人李某的贷款10万元挪作自用。3、2014年7月,被告人吴涛将主贷人姜某的贷款20万元挪作自用。4、2014年4月30日,被告人吴涛将主贷人肖某的贷款20万元挪作自用。5、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涛将主贷人胡某的贷款5万元挪作自用。6、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吴涛将主贷人卫某原贷款金额3万元增加为5万元,并将多贷出的2万元挪作自用。7、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吴涛将主贷人刘某贷款10万元挪作自用。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涛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席某、王某、司某、杨某1、张某、海国峰、孙某、李某、周某、姜某、肖某、胡某、卫某、杨某2、刘某的证言、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贷款档案、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涛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增加贷款金额并将增加金额部分截留及私自截留他人贷款的手段,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吴涛虽主动投案,但投案后,对其中的3笔犯罪不予供认,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辩解的吴涛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涛当庭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追缴被告人吴涛违法所得人民币77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郝磊审 判 员 秦媛代审判员 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