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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陈达金、陈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达金,陈文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达金,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英,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达金因与被上诉人陈文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达金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做出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误。陈文英的配偶郑秋生具有三点违规行为,一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二是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进出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先行的,三是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此,陈文英的配偶郑秋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达金仅负事故次要责任。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一种证据,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重新作出认定,一审法院将有误的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对部分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和数额有误,主要表现在:1、按福建省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30元,陈文英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70元(30元×49天);2、当地农民误工的标准每天125元,不能按照130元计算,故实际护理费为6125元(125元×49天),而不是6370元(130元×49天);3、因陈文英未提交票据,根据其住院49天,按照公共交通的票据,最多也只能支持500元,一审法院判决1500元过高;4、按照司法实践判决中,因人的寿命问题和物价波动原因,一般最多只先支持一、二次的更换假肢和维修费用都全部支持。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万向踝储能小腿假肢价格为35800元,这是豪华型的,不是普通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普通型碳纤万向踝高弹性储能假肢价格为25800元,不是35800元。5、没有证据证明陈文英在城镇居住满1年,即便该村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也是镇乡结合区,不能认定为城镇居民。陈文英明确居住在大祉村,系农村户口,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城镇居民是错误的,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37930元(13793元×20年×50%);6、一个伤残级别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多只赔偿5000元,陈文英损伤为六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最多只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明显高于其他基层法院,显然过分加重了上诉人的负担。陈文英辩称,一、道路交通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结合事故现场的情况综合判定,不能简单依据过错程度判定,因此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没有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推翻原认定且案外人也未参与本案审理的情况下,不宜对涉及到被上诉人及案外人切身利益的责任做重新划分。一审法院采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对上诉人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问题:1、现阶段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规定是可以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是可以参照其标准,也可以不参照,故一审法院认定50元每天的标准并无不妥。2、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130元已经远低于被上诉人实际护理费的支出。3、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家属多次返还长乐及福州接受检查、治疗等,虽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该项支出必不可少,一审法院酌定1500元的交通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4、被上诉人伤情严重,对截肢治疗确有特殊需要,因此假肢转配机构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给与转配建议,而被上诉人一审也提供了初装假肢的发票及《假肢矫形器装配评估意见书》,证明被上诉人初装假肢花费35800元。一审中,上诉人虽对假肢评估报告有异议,但不提起相关的鉴定,视为认可该评估意见书。如果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每次仅支持一俩次的更换维修费用,无形当中大大增加了被上诉人的维权成本,被上诉人现在的身体状况,不适合每隔几年起诉上诉人一次。一审法院一次性支持被上诉人该项诉求,正是体现了法律的人文关怀。5、被上诉人户籍地位于长乐市松下镇大祉村,按照统计局的统计局的统计数据,其使用的代码为城镇代码,因此一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6、因本起事故,不仅给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也对被上诉人的心理造成了不可抚平的创伤,基于被上诉人伤残情况,要求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陈文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达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文英12万元(含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11万元);2、陈达金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赔偿其损失458130.50元(其中,医疗费196611元(7483.99元+199126.9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天×50天);误工费23000元(5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6000元【200元/天×(50天+180天)】;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800元/次×7次(每4年更换一次,女性预期寿命76.5岁计算,需初装一次,更换六次)=250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35800元×0.1×(76.5-51)=91290元;装配、更换、维修期间的护理费200元/天×105天(45天+10天×6)=21000元;残疾赔偿金236060元(346060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及鉴定费1200元,以上项目共计916261元,陈达金承担50%的责任即458130.5元;3、上述赔偿款项共计578130.50元,扣除陈达金先行垫付的10万元,陈达金仍应赔付478130.50元;4、后续治疗费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3日21时13分左右,陈达金驾驶悬挂伪造的京A×××××号牌的二轮越野摩托车(未投交强险)沿201省道由南往北方向在路右车道行经施划有人行横道标线的长乐市松下镇山前村路口路段,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没有及时发现由案外人郑秋生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陈文英),临近采取措施不及,致京A×××××二轮越野摩托车正面部位在路口内路右车道人形横道标线附近碰撞了无牌二轮摩托车左后侧部位,造成郑秋生、陈文英不同程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达金和郑秋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文英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文英于次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206610.98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六个月;加强营养;必要时需二次手术等。事故发生后,陈达金已垫付10万元。2016年12月15日,陈文英的伤残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为此,陈文英支出鉴定费12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本起事故另一名伤者郑秋生明确表示,其同意将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全部分配给陈文英,对此,陈文英和陈达金亦不持异议。另查明,陈达金因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果有异议,于2016年8月26日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交通事故复核。该大队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榕公交受字[2016]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再查明,2016年11月25日,陈文英因此事故而安装假肢支出35800元;同日,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认为,万向踝储能小腿假肢,装配价格为35800元,使用年限约四年,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占装配价格的百分之十。初装产品约需45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装配、更换、维修需家属陪护1人,配置时的交通、××患者自理;陈文英的户籍地系在长乐市松下镇大祉村,该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一审法院认为,陈文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陈达金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达金应对陈文英的损害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达金未履行投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使得陈文英不能获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因此,陈达金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文英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其过错比例分担,陈达金负50%的责任。现就陈文英主张的损失项目及其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206610.98元,有收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文英住院治疗49天,酌定50元/天×49天=2450元;3、误工费,陈文英于2016年7月3日受伤,于同年12月15日定残,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5天,且双方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异议,故认定误工费100元/天×165天=16500元;4、护理费,陈文英住院49天,故认定护理费49天×130元/天=6370元;5、交通费,因陈文英未提交票据证实,酌定1500元;6、营养费,陈文英因事故受伤致残,酌定3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维修保养费,陈文英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2016年11月25日购买假肢(截止2016年11月25日,陈文英刚好51岁),并结合福建省女性人均寿命76.5岁和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意见书,法院认为,陈文英共需要安装假肢7次(含初次安装1次),即需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35800元/次×7次=2506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35800元×10%×(76.5岁-51岁)=91290元,同时,结合陈文英初次安装假肢需要45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期间均需要1人护理之事实,本院认定陈文英安装或更换假肢期间,另行需要护理费130元/天×(45天+10天/次×6次)=13650元,以上三笔项目共计355540元;8、残疾赔偿金,陈文英的户籍所在地的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且其损伤分别构成一项九级伤残、一项六级伤残,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52%=3460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文英的损伤分别构成一项九级伤残和一项六级伤残,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予以支持;10、鉴定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赔偿项目共计979230.98元。综上,陈文英的损失已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陈达金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12万元,陈文英的余下损失即979230.98元-12万元=859230.98元,由陈达金按过错责任赔付859230.98元×50%=429615.49元。为此,陈达金应赔付陈文英12万元+429615.49元=549615.49元,扣除陈达金已垫付的100000元,陈达金应再向陈文英赔付449615.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文英赔付各项经济损失共449615.49元;二、驳回原告陈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过现场戡验,询问双方当事人,事故痕迹鉴定,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分析,陈达金在行经施划有人行横道标线的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前方路况,没有及时发现险情;郑秋生左转弯驶入事故路段时未让陈达金驾驶的越野摩托车先行。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判对事故的定性、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已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陈文英所在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且收入主要来自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英中耐(福建)假肢矫形器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陈文英装配假肢(矫形器)的评估意见》,陈文英配制的辅助器具系普通型,不属于奢侈、豪华型,故上诉人认为陈文英配制的残疾辅助器具价格偏高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陈达金提出一次性支付陈文英七次更换假肢费用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不过分增加当事人讼累,本院酌定支持陈文英安装、更换假肢2次及8年的维修费用,即残疾辅助器具费71600元(35800元×2),残疾辅助器具维修保养费28640元(35800元×10%×8年),安装、更换、维修期间的护理费8450元[130元×45+130元×(2×10)],以上三笔项目共计108690元。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合计732380.98元。陈达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赔付120000元,余下的损失612380.98元,由陈达金按过错责任赔付306190.49元。为此,陈达金应赔付陈文英426190.49元(120000元+306190.49元),扣除其已先行赔偿的100000元,陈达金应再向陈文英赔付326190.49元。综上所述,陈达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2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达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文英赔付各项经济损失326190.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元,由上诉人陈达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纪得军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