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敏政与许文才、许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敏政,许文才,许显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481号原告:胡敏政,男,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许文才,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许显光,男,199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胡敏政与被告许文才、许显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才、许显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敏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许文才、许显光向胡敏政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判令许显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由许显光担保,许文才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胡敏政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胡敏政收执。借款后,经胡敏政多次催讨,许文才、许显光拒不归还借款。许文才、许显光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胡敏政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借款事实,许文才、许显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异议的权利。经审查,胡敏政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许文才向胡敏政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并出具借条一张交由胡敏政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许显光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借款后经胡敏政多次催讨,许文才、许显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胡敏政与许文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许文才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借款时,借贷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出借人的胡敏政可随时向借款人即许文才催讨,经胡敏政催讨后许文才仍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胡敏政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许文才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借款双方借款时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胡敏政请求判令许文才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许显光系许文才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款时未明确担保方式,依照担保法的规定,许显光应对了许文才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胡敏政请求许显光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许显光对本案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许文才、许显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许文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胡敏政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5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二、许显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许文才、许显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炎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祥附: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