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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马莉与许建国、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莉,许建国,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周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139号原告:马莉,女,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梅,徐州市泉山区王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建国,男,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兵马俑路2号楼。法定代表人:叶红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国,男,住徐州市鼓楼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泰山路东坡花园7#。负责人:高洪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女,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周利,女,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马莉与被告许建国、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徐州公司)、周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现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梅,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许建国、中华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洁、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52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120元、营养费476元、误工费142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9403.99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5日,被告许建国驾驶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号出租汽车行驶至徐州市泉山区湖滨菜市场门前时,停车让乘客周利下车,周利在下车开车门时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救治,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许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且许建国以徐州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许建国与徐州市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许建国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0000元,对于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原告的各项诉请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华财险徐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商业险扣减15%的不计免赔率。被告周利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着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亦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17时45分许,被告许建国驾驶苏C×××××号车租车沿本市湖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湖滨菜市场门前时,因乘客周利下车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原告马莉无责任,被告许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外伤,后于2016年9月26日行右锁骨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6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13日。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为主,三角巾悬吊,循序行肩关节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负重;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3、定期复查右锁骨X线片,1,3,9,12月复查,1年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访。在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279.99元。苏C×××××号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该车由案外人殷某某承包,并由殷某某聘用许建国为副驾,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建国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业已经过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即原告马莉无责任,被告许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虽然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原告所诉的损害后果系被告许建国、周利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同一损害,而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且能够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情况,本院确定被告许建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计款35279.99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13日,参照本地护工标准每日80元计算,故护理费计款104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13日日,按每日34元计算,计款4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13日,计款650元;5、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其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和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6、误工费,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或者相近行业,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为住院13日,故误工费计款1323.97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8935.96元。原告马莉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323.97元、护理费1040元,合计12563.97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即医疗费2527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42元,合计26371.99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徐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5691.33元(26371.99元*70%*85%),由许建国承担2769.06元(26371.99元*70%*15%),由被告周利承担7911.60元(26371.99元*30%)。因被告许建国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且由该公司负责营运,故徐州市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应与被告许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许建国已经向原告垫付了赔偿款300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扣除被告许建国垫付的部分,剩余赔偿款为8935.96元。对于被告许建国垫付的费用,扣除其应承担的2769.06元,剩余部分为27230.94元,由被告中华财险徐州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合计款28255.30元中扣除,剩余部分1024.36元由中华财险徐州公司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莉各项损失合计1024.36元,支付至原告马莉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户名:马莉,账户:62×××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二、被告周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计7911.60元,支付至原告马莉指定的上述银行账户内;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许建国垫付原告马莉的款项27230.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许建国、徐州市旅游服务公司共同负担140元,由被告周利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现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尤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