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监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甘肃千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甘肃千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甘肃面点王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监16号原审原告: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更名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承中,该行董事长。原审被告:甘肃千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更名为甘肃金千叶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瑶,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甘肃面点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远东家具建材市场。法定代表人:窦俊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榆中县中心农村信用合作社(2007年更名为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原审被告甘肃千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千叶公司)、甘肃面点王餐饮有限公司(简称面点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7日作出(2004)兰法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7月19日合作银行与千叶公司签订的10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合作银行、千叶公司、面点王公司三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千叶公司、面点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8)兰法行初字第1号合作银行与兰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期间,合作银行在2010年4月26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千叶公司贷款情况的说明》中认可,合作银行在2002年7月19日并未向千叶公司实际发放本案所涉1000万元贷款,而是以账面转收的形式用以偿还了1998年至2001年期间赵庆斌、仇青斌、马瑶、甘肃颐隆投资有限公司以及千叶公司名下所借合作银行的等额旧贷,并且合作银行直至本案起诉前的2004年7月21日,仍以最初旧贷的贷款凭证和贷款金额分别向千叶公司以及赵庆斌、仇青斌、马瑶三自然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缴上述旧贷款本息。由于本案中的三方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2002年7月19日本案所涉1000万元的借款事实,共同对原审人民法院隐瞒了该1000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等主要事实,影响了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借款、抵押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效力的判断和认定,且千叶公司于2004年3月本案原审诉讼前即已将公司名称更名为“甘肃金千叶工贸有限公司”,并在甘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故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周山晖审 判 员 许文博代理审判员 王天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