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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麦明帆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毕坚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明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毕坚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269号原告:麦明帆,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代理人:李楠,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号201房自编粤电广场302室。负责人:熊家维。委托代理人:金晨昕,该公司职员。被告:毕坚南,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邢萍,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麦明帆诉被告毕坚南、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徐家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明帆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晨昕,被告毕坚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6日,麦明帆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与毕坚南驾驶湘M×××××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认定,麦明帆、毕坚南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二、毕坚南是湘M×××××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事故造成麦明帆受伤。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麦明帆的伤情构成一项九级、两项十级伤残。四、医疗费,2016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130.66元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有关,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计为74997.62元,其中麦明帆自付62918.52元,毕坚南垫付12079.1元。五、后续治疗费,有医嘱为证,系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免除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计为10000元。六、营养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共计3100元。八、误工费,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自事故发生之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共136天,计为8591元。九、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护工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1天共计248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计为34757.2元/年×20年×0.24=166834元。十一、鉴定费,凭据计为1999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12000元。十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1001.6元,超出了12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鼎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麦明帆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61001.6元由毕坚南赔偿50%为80500.8元,扣减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079.1元为68421.7元。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麦明帆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毕坚南向原告麦明帆赔偿6842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麦明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由原告麦明帆负担82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230元,由被告毕坚南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家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毕丽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