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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执5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车银远与朱孟山、徐田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银远,朱孟山,徐田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7执5957号申请人:车银远,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朱孟山,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徐田宝,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车银远与被执行人朱孟山、徐田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3624号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朱孟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车银远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徐田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朱孟山、徐田宝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调查了解,申请人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情况。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 晔代理审判员  李胜顺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