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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02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夏靖与原亮亮、元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原亮亮,元燕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02民初1803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海娟,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亮亮,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被告元燕珍,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城县。原告夏靖与被告原亮亮、元燕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郭海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亮亮、元燕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8日,原被告在晋城市红星西街国贸大厦A座2302室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2897.18元,还款分期24个月,从2015年11月25日到2017年10月25日,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偿还本息6726.67元,还款日为每月25日前,如逾期应支付罚息及逾期违约金等。协议签订后,经原告授意,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合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6年3月25日起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080.98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772.62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至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6年3月25日起,以剩余本金119080.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8月1日的金额10240.96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7497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原亮亮、元燕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原亮亮、元燕珍作为甲方(借款人)、夏靖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载明协议在晋城市城区签署并履行,该借款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本金为142897.18元,每期偿还数额为6726.67元,还款分期期数为24期,还款日为每月25日,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期等额本息,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提款时一次性支付,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1月25日-2017年10月25日。二、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甲方专用账号中。三、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居间服务费及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信息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专用账户中。四、甲方必须严格按照《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按期足额偿还乙方本金、利息、服务费(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任何应从甲方账户划扣的款项,���方同意授权信和财富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每期从甲方指定账户中准确扣划相应数额;甲方须于每月还款日当日或之前将月偿还本息数额存入专用账户中;若甲方晚于还款日还款的,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当期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期单独计算;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3%收取罚息;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利息、本金。五、如甲方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要求甲方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同日,原亮亮、元燕珍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账户中扣取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到期应付每月应还款金额。签订上述借款协议的同日,被告原亮亮、元燕珍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戊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一、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5年10月28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42897.18元),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7158.87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857.94元,向丁方支付居间服务费8816.07元,向戊方支付信息服务费17158.57元,共计42897.18元。二、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和审核费、居间服务费和信息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和丙方、丁方及戊方。另,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原亮亮、元燕珍出具《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告知原亮亮、元燕珍收取200元的信访咨询费,原亮亮、元燕珍于2015年10月28日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向原亮亮、元燕珍支付借款998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返还4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6906.68元。另查明,夏靖与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与原亮亮、元燕珍民间借贷纠纷的代理人,2016年8月2日,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向夏靖开具代理费发票,金额为7497元。再查明,原告夏靖在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信和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均持有股份。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信息咨询及管理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收据4支、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原亮亮、元燕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亮亮、元燕珍向原告夏靖借款,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双方实际借款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主张通过银行卡转账99800元,其余42897.18元为咨询费等费用,出具了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收据,但未提供汇款凭证,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四家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审核、服务及信访等合同义务及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夏靖通过其为股东的四家公司提供所谓服务的形式对外放款,以收取中介服务费来达到预扣利息或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操作手法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告以关联公司名义收取的咨询费、审核费、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及信访费应认定为预扣的的借款利息,不可计入借款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以99800元为准。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本息金额为6726.67元/月×24个月=161440.08元,其中本金为99800���,利息共计161440.08元-99800元=61640.08元,年利率为61640.08元÷99800元÷24个月×12个月=30.88%,故原告夏靖收取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当以年利率24%计息。两被告已偿还本金为6726.67元/月×4个月-99800元×月利率2%×4个月=18922.68元,尚欠本金99800元-18922.68元=80877.32元。由于原告出借款项后,两被告仅支付4期本息,已逾期15天以上,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协议》,符合协议约定内容,本院予以准许。因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6年4月15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利息及违约金、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以剩余借款本金8087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80877.32元×月利率2%=1617.55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772.62元,视为对差额部分款项的主动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实际支出了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749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原亮亮、元燕珍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原亮亮、元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夏靖欠款本金80877.32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0877.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原亮亮、元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夏靖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72.62元;四、被告原亮亮、元燕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7497元;五、驳回原告夏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50元,由原告夏靖承担854.97元,被告原亮亮、元燕珍承担199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娜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郑端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舒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