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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28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张新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张新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8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电动车产业园。被执行人:张新平,男,198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与张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04日作出(2015)丰宋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张新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州鸿润达电动车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张新平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已查封登记在张新平名下的苏C×××××江淮牌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其它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丰宋商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袁 媛执行员  赵修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