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8602执5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8602执5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郭家铺街道孔家溶社区。法定代表人:贺胜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因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指定我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指定我院执行前根据(2015)宁知民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18×××73”的账户。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常德津沅食品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18×××73”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德清审判员  金卫国审判员  沈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