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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洪与方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方德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1578号原告李洪。被告方德忠。原告李洪诉被告方德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被告方德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诉称,2016年9月23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沿绥中县大台山至金沟屯路口路段正常行驶,被同一方向被告驾驶赛尔豹牌电动车违章超车左拐弯时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方德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方德忠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方德忠驾驶电动车沿绥中县大台山至金沟××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金沟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李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方德忠将自己的电动车移走,后又推回到现场。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方德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洪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洪受伤到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陈旧性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僵硬,住院治疗21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8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洪自愿将庭审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六张、可调膝关节支具一张、凌河区心心家政服务出具的票据一张、辽宁医院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陪护床位押金结算凭证一张、绥中档案局出具的工伤事故报告一份、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一份等证明材料取回,并自愿放弃上述诉讼请求。根据《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李洪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审核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李洪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1天=2100元);2、护理费:2441.23元(参照辽宁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7127元计算,护理费为37127元÷365天×(3天×2+18天)=2441.23元;以上损失合计为4541.2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明材料载卷证明,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李洪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理应获得赔偿。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洪负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适当、客观公正,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因被告方德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李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于原告李洪的经济损失4541.23元,由被告方德忠赔偿原告李洪3178.86元,剩余经济损失1362.37由原告李洪自负。原告李洪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德忠赔偿原告李洪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78.86元。二、驳回原告李洪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兴隆支行(行号32×××5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李洪负担174元,被告方德忠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淑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 旭本判决所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