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某,魏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6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如岐,北京高文(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某。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4597号民事判决关于财产部分的处理,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申请再审称,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和贷款均是我父母以我的名义支付,不是我与魏某共同出资购买,应属于我的个人财产。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我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购房能力,而魏某主张其父母支付了部分首付款及自行还贷的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且其关于购房出资与夫妻债务等说法前后矛盾、表述不清,其应对证据不足承担不利后果。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认定的事实符合实际情况,但判令我给付魏某50%房屋折价补偿款不合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系刘某、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刘某名下,刘某主张其与魏某无购房能力,购房首付款及贷款均为其父母出资,诉争房屋应为其个人财产,但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结合本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玲审判员 王士欣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明书记员 张圣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