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颜某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虎眠上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四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虎眠上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四队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692号原告:颜某,男,201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理人:赖某,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系原告颜某的母亲。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虎眠上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四队,住所: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村民委员会虎眠四队。负责人:陈国权。原告颜某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虎眠上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四队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颜某的法定代理人赖某、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虎眠上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四队的负责人陈国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及2017年分配的股份分红款合共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是被告的村民,原告的母亲在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被告处,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被告在2016年3月起没有给原告分配股份分红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分红分配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2016年3月应分配的分红款为1200元,2017年3月应分配的分红款为1200元。3、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虎眠上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四队辩称:由于外嫁女及其子女迟迟不将户口迁出,村民的意见很大,被告在2015年3月经村民小组及村民决议,分红只分配给外嫁女,不分配给外嫁女的子女。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虎眠村村民公约两份,证明虎眠村经决议确定外嫁女的子女从2016年1月1日起不得参与分配分红。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的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20日,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出具三芦府行决【2016】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同等待遇。被告于2016年3月进行股份分红,原告应分配股份分红12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进行股份分红,原告应分配股份分红1200元。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本院认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成员的同等待遇,被告不给予原告股份分红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股份分红款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四合虎眠上社股份合作经济社四队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某支付2016年3月和2017年3月分配的股份分红款合共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