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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1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德荣、刘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德荣,刘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1民初1056号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长江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5676025637。法定代表人:李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蓉,该公司员工。被告:沈德荣,男,汉族,1962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翠英,女,汉族,1967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宜银行)与被告沈德荣、刘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方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德荣、刘翠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宜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215774.9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因购建材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9.5‰,按月结息,逾期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若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日,被告自愿将其古罗镇8间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9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发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特依法起诉。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从2015年12月29日起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2017年5月10日,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其他请求不变。被告沈德荣、刘翠英未作答辩。原告兴宜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双方的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宜县房他古罗镇字第2014002578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双方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事实;3.被告沈德荣出具的《借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的事实。根据原告以上举证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6日,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借款月利率9.5‰,按月结息;逾期还款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时结息按借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沈德荣以其宜宾县古罗镇兴隆路农贸市场建筑面积532.83平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当日,双方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宜县房他古罗镇字第2014002578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5月27日,原告将950000元转入被告沈德荣指定账户,被告沈德荣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履行期届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自2015年12月29日起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被告沈德荣发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后,二被告仍未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借贷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罚息和复利,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本案抵押物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本案法律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德荣、刘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按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10日,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宜宾兴宜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在宜县房他古罗镇字第2014002578号《房屋他项权证》中登记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沈德荣、刘翠英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2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646元,由被告沈德荣、刘翠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印明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