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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7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关贵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关贵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7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永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6日,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家住永胜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5日,大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畜牧兽医,住址同上。被告人关贵秋,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6日,初中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永胜县。现住永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永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永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贵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以要求被告人关贵秋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被告人关贵秋及其辩护人高吉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关贵秋醉酒后驾驶其云P×××××号货车从永北镇驶往程某方向,当行驶至永胜县香南线K215+375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吴某驾驶的云P×××××号轿车(车载陈某)相撞,造成吴某、陈某、关贵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贵秋驾驶其云P×××××号车往程某方向逃离,当行驶至香南线K218+200M路段时,与对向王福驾驶的云P×××××号小型客车发生挂擦,后关贵秋驾车掉头驶往永北镇方向,在永胜县人民医院路段被交警截获。经认定,由关贵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关贵秋案发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1.35mg/100ml,已达醉酒阈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贵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关贵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关贵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案发后向受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诉称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关贵秋的刑事责任的同时判决:1、由被告人关贵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查医疗费、手机损坏费、蜂蜜损坏费共计人民币20961.00元;2、判令被告人立即对云P×××××号轿车办理变更车主的手续。被告人关贵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1、根据被告人关贵秋的交待,案发后,因意识到自己已发生了交通事故,想去公安机关自首,所以才掉头返回永胜县城,在永胜县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查获的。因此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关贵秋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积极支付了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预付了复查医疗费,支付了车辆赔偿款,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关贵秋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并给予缓刑。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1、误工费、护理费应按赔偿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80元进行计算;3、对营养费的诉请无异议;4、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结合就医实际予以支持;5、复查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医疗费用收据为准,生活费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手机损坏、蜂蜜损坏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综上,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相关损失,被告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被告人关贵秋醉酒后驾驶其云P×××××号货车从永北镇驶往程某方向。15时许,当车行驶至永胜县香南线K215+375M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驾驶的云P×××××号轿车(车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相撞,造成吴某、陈某、关贵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关贵秋驾驶其云P×××××号车往程某方向逃离,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18+200M路段时,又与对向驶来由王福驾驶的云P×××××号小型客车发生挂擦,后关贵秋驾车掉头驶往永北镇方向,在永胜县人民医院路段被交警查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受伤后被送往永胜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陈某住院治疗20天至2017年1月14日好转出院。经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关贵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提取被告人血样送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案发时被告人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1.3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贵秋支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在永胜县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用。并预付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用5000.00元。另外,被告人关贵秋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达成车辆赔偿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所有的受损车辆云P×××××号车归关贵秋所有,关贵秋支付价款780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告知书;6、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车辆赔偿调解协议书、收条复印件;7、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及照片;8、行政处罚告知记录;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0、车体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11、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12、受害人吴某、陈某、王福陈述;13、被告人关贵秋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无异议。被告人关贵秋对受害人王福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挂擦着王福的车辆没有记忆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陈某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2、永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住院情况;3、收条二份,欲证实其蜂蜜损坏费为人民币720.00元以及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时支付的交通费人民币880.00元;4、收据一份,欲证实陈某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时支付手术费人民币300.00元;5、收款收据二份,欲证实两部手机损坏费共计人民币2497.00元;6、发票十份,欲证实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时支付生活费用共计人民币55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关贵秋及辩护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请,但对其交通费可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第6组证据认为:生活费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经本院审查,对上述第1、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5、6组证据,因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并不客观,且不能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认定;对第4组证据,虽系便条式收据,但加盖了医疗机构公章,也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关贵秋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胜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收据四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关贵秋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支付了在永胜县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用;2、收条二份,证实被告人关贵秋支付了车辆赔偿款78000.00元及预付了陈某到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复查医疗费用5000.0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关贵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永胜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贵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又与其它车辆发生挂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贵秋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关贵秋在案发后支付了受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及预付了相关费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贵秋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贵秋应当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医疗费,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关贵秋进行赔偿;对交通费、生活费,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但可根据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的手机损坏费、蜂蜜损坏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判令被告人关贵秋立即对云P×××××号轿车办理变更车主手续的诉请,因该诉请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关贵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关贵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由被告人关贵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查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000.00元,扣除预付的5000.00元,下余3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泽琰审判员  罗永志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