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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李蔚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李蔚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163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文峰中路四号,组织机构代码:19374586-8。主要负责人:高武湖。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杜棋,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蔚铭,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与被告李蔚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上月、被告李蔚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蔚铭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195433.42元(其中本金1173601.99元,利息21401.48元,罚息429.9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3月29日,罚息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李蔚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863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李蔚铭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被告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11号东海蓝湾九座1605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7日与被告李蔚铭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6EAA20130029,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126万元,借款期限25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计算,并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采取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22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须于每月22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还款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李蔚铭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李蔚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取消优惠利率下浮比例,行使抵押物权等。《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李蔚铭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11号东海蓝湾九座1605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蔚铭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126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李蔚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时多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李蔚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李蔚铭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故有权要求被告李蔚铭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蔚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请的本金、利息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算罚息,因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拍卖,原告有优先受偿权,该款项应由法院转给原告,但直至原告起诉才知道还需要原告起诉才能优先受偿;另外,被告认为律师费偏高。本院经审查,被告李蔚铭承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至2017年5月25日所欠利息为29916.62元、罚息为844.37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支出律师费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蔚铭没有依约偿付本息,原告依约宣布贷款到期,并诉请被告李蔚铭偿还所欠本金和利息,合法有理,且被告李蔚铭承认原告对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蔚铭认为不应计收罚息,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计算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现因被告李蔚铭违约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原告诉请律师费由被告李蔚铭承担,虽诉请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但综合考虑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律师费为35000元较合适,对原告诉请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蔚铭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11号东海蓝湾九座1605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蔚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173601.9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5月25日的利息为29916.62元、罚息为844.37元,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李蔚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偿付律师费35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对被告李蔚铭位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教育东路11号东海蓝湾九座1605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04××62,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412026792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三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21017元,由被告李蔚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柒善林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人民陪审员  黄以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兰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