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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建德市柯均电器有限公司与应捷、钱震宇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建德市柯均电器有限公司,应捷,钱震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3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建德市柯均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梅城镇城南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钱震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如程,浙江双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应捷,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建德市,现住建德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震宇,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 再审申请人建德市柯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应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钱震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柯均公司申请再审称:杭州中院针对同一事实和诉请,在已作出生效判决处理完毕的情况下,又作出完全相反的本案判决,自相矛盾,错误明显,应予纠正。对应捷是否同意柯均公司将款项汇给徐丽霞账户以及是否由此产生柯均公司向应捷的返还义务问题,建德市人民法院(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已处理完毕。该判决认为,“柯均公司有理由相信徐丽霞系有权代收该笔款项的人”,“柯均公司将45万元贷款汇给徐丽霞也不违反应捷的真实意思”。对该一审判决,杭州中院已于2016年3月3日作出(2015)浙杭商终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现杭州中院对先前判决视而不见,作出截然相反的裁决,明显自相矛盾,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再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应捷提交意见称,本案二审判决完全正确,柯均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杭建梅商初字第554号一审判决就“应捷是否同意柯均公司将款项汇给徐丽霞账户”认定的事实及法律适用,已被(2015)浙杭商终字第2435号二审判决所否定。本案与(2015)浙杭商终字第2435号案是针对不同当事人、不同案由、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柯均公司提出的“服从先例”之说法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柯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柯均公司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在于原判决与另案生效判决互相矛盾,即:根据应捷诉柯均公司、徐丽霞、应剑锋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中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柯均公司对应捷不负有款项返还义务。经查,前述委托合同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为(2015)浙杭商终字第2435号民事判决,审理法院基于委托合同的相对性,认为应捷要求柯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并认为“如果应捷认为45万元款项从柯均公司汇转到徐丽霞账户之行为侵害了其利益,可另行主张”。因此,本案中应捷基于其与柯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无效法律后果主张款项返还,与前述生效判决之内容并不矛盾,也不违背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申请人柯均公司的相关再审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柯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德市柯均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楼 颖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搜索“”